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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VACAR”商标驳回复审案中的程序问题

发布时间:2015-05-19 14:26商业秘密网
  申请人-美国辉瑞产品有限公司于2001 年9 月3 日在第5 类"医药制剂、人用药、兽医用制剂"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英文文字商标"ENVACAR"的申请。2002 年10 月10 日商标局以"该商标译为硫酸胍生,是一抗高血压药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为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2 年1O 月29 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04 年9 月1 日做出决定,维持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评委在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ENVACAR '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查《 现代英汉药物词汇》 (人民卫生出版社,第2 版,第430页), ‘ ENVACAR '解释为‘硫酸胍生【 抗高血压药】' ,可见申请商标‘ ENVACAR '为抗高血压药的通用名称,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文对此案进行讨论,希望引起业内人士的共同关注,以期进一步提高我国商标审查的质量和规范性,减少商标审查中的主观随意性。
  问题一:对于商标局作出的缺乏事实依据的行政决定,是否应当依法直接认定为无效并撤销?
  在商标局就ENVACAR 商标所做出的驳回决定中,丝毫没有提到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
  对于商标局对其做出的决定是否应当提供事实依据,在《商标法》 和《 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并无明确规定1。在已往的商标法律法规中,亦未就此做出过规定。实践中,据笔者所知,商标局对于依《商标法》 第十一条第(一)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之规定所做出的驳回决定,一般均不提供支持其决定的事实依据2。
  然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我国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出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的基本要求,其早已明确写入我国的诉讼法和其它行政法规之中。例如,《 行政处罚法》 第3条第2 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惩罚无效;《 行政诉讼法》第4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此外,《 商标评审规则》第4 条也同样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商标评审规则 》 第42 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商标能否注册关系到申清人的实体权利。商标局对关系到申清人实体权利的事项做出的决定,除了程序合法,当然应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应在决定中载明;否则,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必然受到影响。对此,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和商标审查基准均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商标审查指南第1209 .01(c)(i)规定,审查人员应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某一术语系通用名称。
  我国《 行政复议法》 第28 条第(3 )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决定撤捎、变更和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笔者认为,作为主管全国商标注册的商标局,如果其做出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则该决定显然是不恰当的,应当依法被宣布无效和撤销。
  问题二: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商评委能否基于新的事实依据作出决定?
  《 商标评审规则》 第35 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设立商标复审程序的目的,如同设立行政复议程序的目的一样,旨在纠正商标局做出的决定中在程序或实体上可能出现的错误或不当,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保障和监督商标局依法行使商标审查权。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和目的,笔者认为,商评委在进行复审审查时是不能再接受或主动引入新的证据事实的。如果商评委自己在复审时主动去寻找新的证据并据此做出决定,不仅违反了上述视定,还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其一,商评委的行为超出了复审的范围,是在代商标局履行职能;其二,违背了设立商标复审制度的目的。此外,由于商评委在自行寻找新的事实证据后,并未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而是直接就做出决定,剥夺了当事人就新的证据进行申辩的权利。(作者:杨文泉,来源: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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