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标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苏州)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发布时间:2015-05-26 14:2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被告米富公司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主要系在其员工名片上载明“美国奥的斯(OTIS)投资集团控股”字样,同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米富公司自行承担,而与被告美奥公司无关。
  3、被告美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美奥”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奥的斯电梯公司持有的“天奥”“中奥”“上奥”“广奥”“北奥”商标权证书,而该等商标分别是“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简称的含义,而被告美奥公司以“美奥”作为其企业字号,企图误导公众以及一般电梯使用者,使其认为被告系奥的斯电梯公司和原告的关联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美奥”作为其企业名称,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美奥”并非是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对于该汉字组合原告及奥的斯电梯公司并不享有专有性权利;其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或者企业字号为“美奥”的企业的存在;最后,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美奥”作为企业字号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人误认为被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或原告系关联企业,对此本院认为,单纯“美奥”二字尚不足以导致上述误认结果,上述误认的产生很大程度上系该字号、被告的虚假宣传及使用“USOTIS”标识三种行为相结合的结果,在被告停止使用“USOTIS”标识及相关虚假宣传行为后,被告现有名称已足以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及原告相区别。综上,被告使用“美奥”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6359,0)﹥》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米富公司的侵权系两被告共同实施,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客观上被告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其单独实施,虽然原告认为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该公司与美奥公司的合作关系而共同实施,但仅仅是其猜测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主观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对于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共同故意或意思联络,故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对“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当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美奥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美奥公司在其企业介绍中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九条﹤javascript:SLC(6359,9)﹥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停止该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美奥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其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已印制新的宣传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此并未认可,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作为同业经营者的原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不良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来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具体而言,该赔偿金额应考虑“OTIS”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攀附“OTIS”商标的过错程度、两被告具体的侵权情节、侵权损害后果酌定赔偿金额。另外,本案中,原告提交调查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其合理开支,虽然发票所显示的付款方均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但其开票时间与本案所涉的相关证据保全时间相对应,且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故对此开支本院亦予以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