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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

发布时间:2015-05-26 14:2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四、其他事实
  2013年3月22日,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与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调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就美奥公司及米富公司的涉嫌侵害奥的斯电梯公司知识产权、生产及销售侵权电梯等事宜进行调查活动。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调查费用40000元。另外,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所涉的相关公证书支付公证费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讼并不违背该原则,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两次诉讼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即指相同的事实,前一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美奥公司注册的域名“www.meiaoexpress.com﹤http://www.meiaoexpress.com﹥”及美奥公司在该网页上进行的相关宣传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再就该域名及网页的相关内容主张权利,而是基于美奥公司宣传册的内容,该公司新网页“www.meiaolift.com﹤http://www.meiaolift.com﹥”的内容,以及实际销售的电梯等完全不同的事实而提起了的诉讼。其次,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前案中,原告未就其尚未发现或未主张的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也未明确表示相关纠纷在前案中一揽子解决,而(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1号案件中相关协议的达成主要针对的系被告在www.meiaoexpress.com﹤http://www.meiaoexpress.com﹥域名及网站中的侵权行为,并不是针对调解协议达成前所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次性了结。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前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故在本案中依法可再次主张。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1、两被告使用“USOTIS”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及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奥的斯电梯公司系涉案的第214038号、第772277号、第1139171号“OTI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本案中,被告美奥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及销售的电梯上均以醒目的方式将“USOTIS”与“EXPRESS”组合使用,标明产品的来源,因此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美奥公司将“USOTIS”标识用于电梯产品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OTI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属同一种商品。
  因此,对于被告美奥公司在其电梯产品上及宣传册上使用“USOTIS”标识是否侵犯奥的斯电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认定的关键在于在其电梯产品及宣传册上使用的“USOTIS”标识是否与“OTI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时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将“USOTIS”与“OTIS”相比对可发现,“USOTIS”系在“OTIS”前加上前缀“US”,其具有明显呼叫功能及识别功能的部分仍为“OTIS”,另外,“OTIS”作为一个臆造词,本身显著性较强,并且该商标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及不断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因此,“USOTIS”标识与“OTI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据此,被告美奥公司的在其产品及宣传册上使用“USOTIS”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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