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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26 14:2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被告美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8:王昌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王昌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为王昌华系制作和安装铜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美奥公司办公楼、车间外墙和大门口安装的不锈钢中英文标识是其于2011年下半年制作安装。
  证据19:美奥公司与上海晋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关于福都商务广场的电(扶)梯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福都商务广场的电梯系2011年4月签订合同的并生产、销售。
  证据20:美奥公司与福州宏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的关于福建省福州市榕城商贸中心的电(扶)梯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福都商务广场的电梯早在2012年11月就签订合同,生产、销售和安装。
  证据21: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8日核发给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证据22:被告美奥公司现企业宣传册,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整改情况。
  证据23:被告美奥公司2011-2013年度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利润为亏损,并无获利。
  被告米富公司未作答辩,但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如下:
  1、“www.shskdt.com﹤http://www.shskdt.com﹥”网页是直接从被告美奥公司的网站上复制过来,该网站于2012年7月做成,于2012年12月份下线,并且在该网站上并无被告米富公司的字样;2、被告米富公司从未卖过美奥公司的产品;3、关于原告取证的名片,徐江杰个人于2012年4月卖过美奥公司的电梯,后来才注册了米富公司,为了使客户相信才在名片上做出修改。
  经庭审质证,被告美奥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中封存的两本宣传册由徐江杰提供,而徐江杰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该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该份证据中所附的名片上所涉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为徐江杰个人行为,与被告美奥公司无关;该两本宣传册是被告美奥公司于2011年印制,关于该宣传册封面电梯上印有“USOTIS”标识,该宣传册封面、第一页和封底印有“USOTIS”标识,被告美奥公司厂房上印有“USOTIS”标识,已通过(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1号解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再起诉;福都商务大厦内电梯由被告于2011生产销售,在上述电梯上使用“USOTIS”标识、以及在电梯上标注“美国奥的斯(OTIS)集团合资”并非是新的侵权,此纠纷也已通过(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1号解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再起诉;关于宣传册第一页第一段原告认为的虚假宣传的内容,被告认为第一、由于该宣传册由徐江杰提供,其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第二,同上述理由一致,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宣传册中与美国有关的插图,被告认为自由女神、美国国会大厦并不代表奥的斯电梯公司,两者并没有必然联系;第二、该两本宣传册系徐江杰提供,而徐江杰并非被告美奥公司员工,其行为后果由本人负责;第三、同上述理由一致,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厂房显著位置使用“USOTIS”标识的说法,被告认为该标识于2011年建厂之时就使用,并非是新的侵权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起诉。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标行为并非被告美奥公司的行为,而是他人擅自使用其名义进行投标。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所涉商标权利人为奥的斯电梯公司,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可以使用。(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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