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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保护主流理论:保密关系学说与财产权论(4)

发布时间:2015-05-27 10:37商业秘密网

  2.新财产权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诠释
  从时间上看,商业秘密财产权概念的提出与保密关系理论的形成处于同一个时期。
  1868年Peabody v. Norfolk一案是公认的美国早期商业秘密纠纷中最著名的案例。在这个案件中,原告Francis Peabody发明了一种新的程序和设备从黄麻(jute butts)中提炼出生产麻布袋的原材料。他为此修建了一个工厂,并雇佣被告Norfolk为机械师。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Peabody同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规定被告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用或披露该秘密工艺。不久,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雇佣关系,离开了原告,加入了本案第三人James Cook的公司,建立起与原告竞争的工厂,并将原告的秘密工艺运用于生产。为此,Peabody依据合同法原则及传统侵权法原则,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据衡平法上禁令原则,禁止新工厂使用其发明的工艺。但是,案件的被告及第三人在辩护中提出了下列观点:一是原告Norfolk与被告Peabody之间的协议限制了正常贸易;二是在原告那么大的工厂中,不可能任何信息都具有秘密性;三是第三人James Cook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保密协议,此外,Norfolk是自愿加入其公司的,为此他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3](P.455-457)。显然,上述观点中反映出的问题是合同理论和保密关系理论无法解释的。但是,审理该案的法官Gray在该案件的判决中提出了雇主对其开发的商业秘密拥有财产权的观点,他认为:“为了公众利益,鼓励并保护从事创新的企业,是现行法律背后所体现的政策。”“如果人们创立了某种实业,并通过自己的技能、投入,使其产生价值,这种实业应当被视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13](P.457)。不管案件所涉及到的生产程序是否能成为专利保护的对象,不论其是否具有对世权或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专有权,他都是一种财产,法院应当保护其免遭侵害,这种侵害行为包括违反合同的擅自使用和向第三人披露的行为[13](P1452)。
  很显然,Gray法官在Peabody一案中阐明的观点回敬了被告的辩解。因为,将秘密信息界定为一种财产,意味着限制非授权使用别人的秘密信息被视为是合法的行为,即使是与权利人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也不得任意使用属于别人的秘密信息。此外,这个衡平法上针对侵犯财产权利的救济法理,也为法院采取禁令救济措施提供了依据。赋予商业秘密以财产权性质,使得企业主成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同专利发明人、商标权人和著作权人一样,可以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商业秘密权。这一权利具有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诸项权能。当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既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适用合同法的原则追究相对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或泄漏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不特定人主张权利。国家可以依据刑法,对实施盗窃、欺诈等严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实施刑事惩罚,以此威慑试图侵犯商业秘密的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承认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是人类在商业秘密认识上的一次飞跃。其重大意义在于:首先,商业秘密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经济活动中显现的作用不断增强,业已转化成为西方国家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原动力;其次,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得到了社会的认可,人们承认商业秘密可以成为商品,同其他无形财产一样可以被转让和交易;再次,企业主开发及创设商业秘密的努力得到了社会的赞许,其创造
  的财富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除此之外,尤为重要的是,随着人们对商业秘密认识的加深,各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政策也随之进行调整,从关注维护商业道德,扩展到鼓励研究和创新,进而发展到推动商业秘密交易[14]。
  然而,正如法官Gray在审理Peabody一案中已经意识到的那样,使用传统的财产权理论,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仍存在一些局限性。根据传统观点,财产权是指以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有关财权的其他权利[7](P.913)。财产权是以实际占有(possession)为依据的,占有是获得财产所有权(ownership)的前提,人们通过对某物的独占或排除他人的未经许可的使用,通过对物的实际的、排他的控制,享有财产权[15](P.865)。但是,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物,可以存在于人类的大脑中,人们可以在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开发者却无法实现对其排他的控制权;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其秘密性,他无法像专利、版权、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可以通过登记、批准等公示方式获得法律保护,享有一定的独占权。因此,商业秘密财产权理论提出后,在西方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不同声音,一些学者及法官对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提出了质疑[12](P.1-2)。有人甚至认为多数商业秘密纠纷与雇佣关系有关,因此讨论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没有什么意义,例如,1917年在审理E.I. du Pont deNemours Co. v. Masland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Holmes认为适用于商标或商业秘密的/财产权0一词只是人们对某些事实推理结果的未加分析的表述,而这些事实正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义务所应当具备的基本要求。他认为无论原告是否拥有有价值的秘密,被告通过他所享有的特殊信任,知晓其所获得的信息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以否认财产权的存在,但是不能否认信任关系存在的事实。因此,Holmes得出结论,在处理商业秘密纠纷时,人们首先应当关注的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秘密关系,而不是财产权或正当法律程序[16]。(作者:单海玲,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第22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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