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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8 11:2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庭审中,被告刘涛辩称其店内仅销售鞋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其销售,并提交《知足常乐鞋业销售单》(单号为1SS201404250000107528)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首先,本案原告为了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向法院提交了记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其次,从侵权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涉案“知足常乐”店铺门边货架上陈列有多种皮带在销售,所以被告主张其仅销售鞋类商品,与事实并不相符。第三,由于涉案销售单系由被告出具,其内容填写是否规范是由销售者决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被告销售单据填写不规范来否定侵权公证书所载文字内容的真实性。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确系由被告刘涛销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涛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能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所以其销售行为不但构成侵权,而且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有关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金利来公司要求被告刘涛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金利来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刘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刘涛应赔偿原告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此外,原告金利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90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刘涛负担。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00元;
  四、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刘涛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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