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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市超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09:26商业秘密网

  二、关于侵权行为事实。富昱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本宣传册和一张宣传彩页。宣传册和宣传彩页的主要内容为介绍和宣传“沁某某”品牌的饮用水净化设备。宣传册封底印有“深圳市超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标注了公司地址、服务热线及网址,宣传彩页封底印有相同公司地址、服务热线及网址。在庭审过程中,超康公司确认该宣传册、宣传彩页为其所有。经比对,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19633059号图片为“一位小姐正在厨房吃苹果”,超康公司宣传册目录前页、宣传彩页的封面共3处使用的背景图片也是一位小姐正在厨房吃苹果,虽然超康公司这三张图片与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19633059号图片有所不同,如人物面前摆放的是蔬菜等,但明显可以发现超康公司宣传册、宣传彩页所使用的图片其他细节均与富昱特公司的19633059图片高度一致,如女人的相貌、服饰、动作、背景等。因此可以认定超康公司宣传册、宣传彩页中使用的三张图片应该是对富昱特公司主张保护的19633059号图片的剪切、修改及合成使用。在庭审中,富昱特公司称上述宣传册于2012年6月20日在第十四届华南水展XX号馆取得。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超康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净水器、水处理设备配件、五金配件、饮用水的生产与销售;机电设备、家用电器等。2013年1月24日,公司地址由“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民生工业城105栋”变更为现地址。富昱特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为(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3127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富昱特公司、超康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富昱特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超康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富尔特公司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三、超康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不同的摄影师在对同一景物或人物进行拍摄时,可以对拍摄角度、距离、快门、光圈和曝光等拍摄因素进行富有个性化地选择,创造出不同的作品;摄影师亦可对被拍摄的场景或人物进行独创性的安排,使影像在内容上具有独特的表现力。涉案图片在创意构图设计、被拍摄人物和道具的选择、特定姿势的安排、道具的布置、拍摄的角度、光线的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规范的摄影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富昱特公司提供了相关图片公开刊载于富昱特公司网站,网页上方有“IMAGEMORE”标识,网页下方有“本网站所有影音图片均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版权所有,侵权必究”等字样,且每张图片上均有“IMAGEMORE”字样水印,图片下方有“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等相关版权声明,故在超康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作品享有著作权。涉案图片作品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富昱特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取得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于超康公司关于富昱特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宣传册、宣传彩页上的图片与富昱特公司编号为19633059的图片“一位小姐正在厨房吃苹果”内容高度一致,系对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进行剪切及修改使用,超康公司以宣传册、宣传彩页与富昱特公司编号为19633059图片构图不一样为由主张两者完全不同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被控侵权的宣传册、宣传彩页系为超康公司所有,超康公司是该宣传册、宣传彩页的直接受益人。在本案中超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已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其行为构成对富昱特公司著作权的侵害,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超康公司认为该宣传册、宣传彩页系由第三方广告公司设计,其使用图片系有合法来源答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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