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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市超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29 09:26商业秘密网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富尔特公司是否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富昱特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富尔特公司是否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富昱特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富昱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摄影作品公开刊载于富尔特公司www.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图片上有“IMAGEMORE”字样水印,且该图片下方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因此应当认定富尔特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超康公司就富尔特公司是否具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提出的质疑,因富昱特公司已就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且具有合理性,现超康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超康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富昱特公司基于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超康公司所称富昱特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经比对,宣传册、宣传彩页上的涉案图片和富昱特公司编号为19633059的图片,在创意构图设计、被拍摄人物和道具的选择、特定姿势的安排、拍摄角度等方面均相同,只是宣传册、宣传彩页中将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进行局部剪切、技术修改及合成所得,故对超康公司以人物前面的摆设物品不同辩称两者不相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摄影作品已在互联网上公开,超康公司有接触作品的可能,超康公司亦确认涉案宣传册是其所有,故本院依法确认超康公司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再次,虽然超康公司辩称其对涉案摄影作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设计委托协议》并未涉及图片使用的内容,且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前已取得授权许可,应当认定超康公司复制富昱特公司受保护的涉案摄影作品行为侵犯富昱特公司的著作财产权。超康公司关于不侵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富昱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超康公司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超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富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超康公司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超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超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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