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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龙胜实业有限公司、张沈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4:09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200号

  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
  被告:上海龙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裕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被告:张沈华。
  原告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诉被 告上海龙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张沈华侵害外 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普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被告龙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道、被 告张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普公司起诉称:奥普公司系200630111758.9号“浴室 取暖器(QDP520B)”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于2007年5 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奥普公司按时交纳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专利视图显示,该浴室取暖器为内嵌于吊顶的取 暖器,包括面板和器座两部分,整体呈立方体状,其外露的面板 相对内置于吊顶的器座具有更为显著的视觉效果,是使用状态下 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可视面,主视图显示:面板的轮廓呈长方形, 右面为约占2/3面积的近似正方形的光源灯罩,左面为约占1/3 面积的直条状格栅,格栅区域内有一个矩形的通风口。龙胜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包括代号为J5210的“名族浴霸,通过 包括张沈华在内的销售商销售。该涉案产品由外露的面板和内置 于吊顶的器座两部分构成,整体呈立方体,面板的轮廓呈长方形,右面为约占2/3面积的近似正方形的光源灯罩,左面为约占1/ 3面积的直条状格栅,格栅区域内有一个矩形的通风口,尽管两者 面板端部略有不同,但该不同点差异不明显,故该被控产品整体 上与专利产品相近似,构成与涉案授权专利实质相同的设计方案,属于落入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龙胜公司与张沈华未 经许可,亦无法律依据,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 控侵权产品,共同侵害了授权专利,均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龙胜公司量大面广的侵权行为使奥普公司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 失。综上,请求判令:龙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200630111758.9号 “浴室取暖器(QDP520B)”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 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浴霸”;龙胜公司销毁制造侵权 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龙胜公司赔偿奥 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因调查、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 费用);张沈华立即停止侵害200630111758.9号“浴室取暖器(Q DP520B)”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浴霸”;龙胜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
  被告龙胜公司答辩称:一、把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分别与涉案 专利、现有设计相比,其更接近于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在 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加以改进而成,与涉案专利区别甚大,不构成 侵权。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 侵权,也不存在奥普公司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自认问题。三、龙胜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 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可能被无效,故请求中止 审理本案。奥普公司起诉时未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其专利稳定性不高。四、奥普公司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证 据佐证。龙胜公司开发该款产品数日不久,仅几个月时间,产量 不大,获取利润较少,并未给奥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上,龙 胜公司并未侵害奥普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驳回奥 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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