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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龙胜实业有限公司、张沈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2 14:09商业秘密网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2012 )浙杭钱证民字第8583号公证书:2012年10月12日,该处公证员 与工作人员同奥普公司的代理人张亮来到杭州市古墩路的新时代 家居生活广场,在该市场一楼的一家门面上有着“松下家居新风 体验中心”字样以及贴着“扣板吊顶1G131”牌子的店里,张亮购 得的四个产品外包装上均有“名族集成吊顶”字样,其中两个产 品的包装上贴的标签上注明的产品名称为“风暖集成浴霸”,产 品代号为J5210;并取得金额为3540元、加盖“杭州新时代家居生 活广场亿康装饰材料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 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1059171)和收据(号码2031851)各 一张,还取得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两份及黄志军、 张沈华的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相关现场及购得的商品相关状 况进行拍照后,对物品予以封存、拍照。
  庭审中,龙胜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也认可其销 售被控侵权产品;张沈华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经营店销售并无异 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龙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更接近如下现有设计,故不构成对奥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1、专利权人为陈晓亮,申请 日为2003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申请号为032 28056.4,名称为电热取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见图1);2、申请 人为孙文华,申请日为1997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13 日,申请号为97304560.4,名称为暖风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 见图2)。       图1图2
  另查明:龙胜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 00万元,经营范围:灯具、给排水管道及配件、暖通管道及配件 、配电箱、电子产品及配件、小家电、五金电器、厨卫设备等。 张沈华系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松之顶装饰商行业主,经营地 址: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808号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G 座1楼31号;该商行核准经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 批发、零售:装饰材料。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3011××××.9的“浴室取暖器  (QDP520B)”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国家法律 的保护,奥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 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 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 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 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 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 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 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 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 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 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 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 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据此,因涉案外观 设计专利产品为浴室取暖器,设置在浴室的顶部,除取暖器的面 板部分外,其余部分安装好之后嵌入浴室的顶棚内,为使用时不 可见的部分,所以本案应重点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 专利面板部分的设计。(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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