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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法学双重视角下对新闻报道的著作权保护的思考(2)

发布时间:2015-06-04 10:37商业秘密网

  主题:肯尼迪遇刺丧命;
  副题:约翰逊继任美国总统。
  肯尼迪总统今天在这里遭到刺客枪击身亡。
  总统与夫人同乘一辆车中,刺客开 3 枪,命中总统头部。
  总统被紧急送往医院,并经输血,但不久身死。
  官方消息称,总统下午 1 点逝世。
  副总统约翰逊将继任总统。
  这篇消息将“肯尼迪总统遇刺身亡”这一人们最关心的事实放在了最前面,开门见山,抓人眼球。然后才开始说明遇袭的过程和继任总统等具体细节,信息重要度依次递减,现在很多大学的新闻学院都将它作为倒金字塔结构消息的写作范本。
  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并非专利法上要求的“首创性”,而是种原创性,只要满足独立创作的意愿、独立创作的行为、独立创作的成果三点即可成立,这一标准非常之低,甚至是“甚至一丁点足够,绝大多数作品很容易达到此标准,只要它们有些创造性的火花,无论多么初级、多么肤浅、多么明显”。[9]所以全盘否认这些单纯事实消息的独创性显然是不合理的。再单纯的事实也是时间,地点等一系列要素的集合,不同的作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要素进行取舍、排序,然后拟题,配图,再加上编辑的润色和编排,即便是“单纯事实”的消息也经过了大量的人工裁剪。
  (二)新闻自由与版权保护
  “为了保护公众的知悉权”,这个理由也不够充分。一些人言之凿凿,不将时事新闻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是为了保护最基本的人权--公众知悉权。其内在逻辑如下:失去一次欣赏优秀文学作品的机会和社会利益关系不大。但对于新闻产品,不发表它就是对信息的屏蔽和对新闻自由的扼杀,它的公共服务性质决定了任何人都没有垄断的权利。
  的确,新闻产品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为了达到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的和谐,对其的保护应当与文学、艺术作品有所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将其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外。
  如果以新闻报道的内容为分类根据,新闻报道可分为简明新闻,动态新闻,综合新闻,述评新闻,事件新闻,非事件新闻,人物新闻,会议新闻,社会新闻,批评性新闻几类。[10]
  以最严格的标准来看,其中最大可能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的,也不过就是会议新闻,可能会包含“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11]。最无关紧要的是社会新闻,非事件新闻,人物新闻和述评新闻。批评性新闻因为揭露丑恶,也非常重要。剩余的简明新闻,动态新闻,事件新闻就处于“两河交界之处”,总之都要具体事情具体分析,而不能一竿子打死。更重要的一点是,大量的机构和个人从业者,以及丰富的新闻产品资源是新闻自由存在的前提,如果继续忽视对新闻报道的著作权保护,“法治软弱,则原创必死,知识产权密集产业必死。”[12]
  三、新闻报道的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基础
  (一)法律基础
  首先,《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标准》第六条第二款作出了“尊重同行和其他劳动者的著作权,反对抄袭、剽窃他人的劳动成果” [13]的规定。这是新闻界的自律规范,但也起到了一定的间接的保护作用。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14]根据此规定,即使是时事新闻,其源媒体也享有一定人身权利,其他人在转载和摘编时须注明出处,这实质上是将时事新闻纳入了法律的保护范围。
  最后,《关于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是关于在互联网传媒环境中更好地保护新闻作品著作权的规定。以十一条为例“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15],规定中并没有对时事新闻进行排除。(作者:金楚琪,来源:法制博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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