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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在场与侵权情境——以新闻从业者侵犯著作权犯罪为例

发布时间:2015-06-04 09:46商业秘密网
  [摘 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22年之后的今天,侵权行为不仅常见于音像等文化制品的传播之中,也常见于一流报纸等新闻传播和国家核心价值观的传播之中。各一流党报驻站记者中不乏著作权侵权者,他们知法犯法,故意侵犯通讯员著作权已成惯例。其他新闻从业者,包括新闻编辑、新闻把关人在其新闻传行为中也存在侵犯作者著作权的行为。编辑的这种越轨常因为对著作权法的无知,而新闻把关人的侵权行为则多为明知故犯。各种侵犯著作权行为大胆妄为、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是越轨者个人偏好;另一方面是著作权持有者著作权意识薄弱,或在与上司、特殊资源占有者的博弈中处于劣势而无力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社会管理以及公权力运行时,往往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力的情况,因此造成著作权难以保护,
  强者为所欲为。还有一种著作权被侵权的事实,其表面之下却掩盖着著作权所有者和著作权侵犯者之间的权利交易。要使著作权真正得以保护,需增加犯罪成本,即加大国家的法治力度。
  [关键词] 新闻传播;著作权;侵权;记者;编辑;新闻把关人
  [作 者] 冯林,社会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
  一、问题的提出
  早在1912年,我国就有了著作权法即《大清著作权律》,因此也有来严格意义上的著作权。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问世。著作权保护真正进入公权力运行和公众话语的时日不算短。但1912年至今102年已经过去,仍普遍存在文化传播与著作权关系不清晰的行为,不少大众传媒(包括我国许多一流的报、网)传播著作权保护内容和侵犯著作权制作新闻或节目两种行为并举。本文对产生这种矛盾现象的原因有两个假设:一是侵权的新闻从业者不知法(因内因或外因而不知情);二是侵权的新闻从业者知法犯法,即侵权是基于
  个人或群体偏好。但无论哪种原因,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与我国著作权秩序治理体制不完善有直接关联,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
  二、社会学视角:环境的分析,犯法是新闻从业者不知法的行为后果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新闻媒体从业者平均98%以上为非法律专业的大学或研究生学历,且在从业后主动学习法律者不到0.01%。不仅如此,这些从业者平日进行正规业务培训者也不到0.01%。也就是说,我国现有的新闻从业者,尽管实际业务能力和业务素质、学历都不低,但绝大部分编辑、记者、新闻把关人的法律水平都不高,甚至完全是法盲,他们的日常行为“源自对人类不证自明的善的沉思性领会,也源自通过体验个人天性和私人倾向而获得的实践性理解”(菲尼斯)。他们对法律不知情。而著作权法是与新闻产品的采写业务和编辑业务密切相关的法律。
  从世界范围来考量,任何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都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其形成是由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包括政治、经济、行政区划、区位、资源、制度、观念、历史、人口、文化风俗、信息(夏锦文)。不同国别、不同文化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每种社会因素的作用力不同,因此各国各地区甚至各领域的法治化程度不同,法律文化发育程度参差不齐。英国、德国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等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悠久,法律体系完善,法治效率较高。中国、印度等东方国家以人治为主,法治效率较低。也就是说,法治与西方人的维生模式密切相关,而与东方人的生存策略关联较小。较之法治,人治使中国人可以更容易实现其经济生存,提升其经济目标。
  从本国范围来看,我国是传统农业国,脱离前工业社会不久,而前工业社会基于传统型权威,其权力合法性来源于人们对长期建立的文化传统模式的尊敬。传统型权威沉淀在国人集体记忆之中,人们接受人治这样一种政治系统,只是因为它一直是这样做的。同时我国以力所得的国家政权60余年来也主要靠力而不是按约运行,更进一步加强化了传统型权威(韦伯)。传统型权威所制定的法律不一定是良法,但有过良治,在传统农业社会和公有制初期维稳效果良好。但当传统型权威与儒学、道学等一起牢固嵌入中国政治生活数千年之后,却因当下工业化、信息化而不得不退场,因为我国公民不再享有一样的信念和生活方式。法理型社会正伴随着大众对公共社会管理的参与、大规模的教育和经济水平的提高、网络终端的个人化而逐步形成并完善。法理型社会基于合法实施有效的法规制度。(作者:冯林,来源:传播与版权 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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