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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研究(2)

发布时间:2015-06-04 13:55商业秘密网

  固然,计算机中文字由于自身结构和笔画顺序的限制,其设计空间较小,“独创性”也不如其他作品明显,但是对于不同作品其本身的创作空间就存在不同。比如文学作品的创作空间比较大,而地图、词典等创作空间要小得多。然而,创作空间大小和创作机会多少,涉及 的 是“独创性”高低的问题,而不是“独创性”有无的问题。尽管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由于笔画顺序、字形结构等限制而难以有广阔的创作空间,但是设计者们仍有可能利用有限的创作空间,向人们展 示中文字体的独特视觉感观。不然,人们不可能从“倩体”、“静蕾体”、“卡通体”等中文字体中看出不同的计算中文字体类型来。由此可以看出,计算 机中文字体单字的设计也是有其独特之处,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的。
  在判断计算机中文字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时候,还需要清楚认识作品的“审美性”不应成为判断“独创性”的指标,更不能够取代“独创性”而成为判断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有人提出,计算机中文字体的单字是遵循一定的规律重复设计出来的,不具有审美性,也就不具有作品性。在该观点中,可重复性成为否定作品美感和艺术价值的关键因素。然而,该观点是片面的,有规律可以重复创作的东西并不代表没有审美性,更不应该从审美性出发去判断作品是否应该受著作权保护。
  计算机中文字体体现的美是有规律并且可以重复再现的特征,它是人类用审美观点和现代科技完美结合的产物,从而使得它具有大量生产和重复制造的性质。这种性质并不影响计 算机中文 字体单字的“独创性”,因为其背后所涉及的仅仅是“原件”与“复制品”是否都具有艺术价值的问题而已。而一件文学作品或者“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其本身的艺术价值和“独创性”并不会因为它是一件复制品而消失,因此人们也不能由于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 的可重复 性而判断其不具有“独创性”。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的“独创性”与“审美性”是两个相关但是不同的概念,在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应该以“独创性”为要件,而不是以“审美性”为要件。这主要是因为不同的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时候,依据的不是作品的审美性和艺术性,这样才能确保著作权的保护不会受到个别法官的审美和偏好的影响。因此,即便计算机中文字体中的单字不具备审美性和较高的艺术价值,也不妨碍它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与其他作品在“独创性”上存在较大的不同,这主要是因为它的创作空间较小导致的。因此,在判断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的独创性时,不应该停留在字体的内部结构,而应该将重点放在不同中文字体之间的比较上。仍以“方正”诉“宝洁”案中的“倩体字”为例,由于笔画、顺序等设计特点,人们可以看出该字体犹如亭亭玉立之少女的气质与特征。又如圆趣卡通体,人们可以通过该圆润可爱的特色看出该字体天真活泼、自然浪漫的特点。再如华文行楷体,人们可以通过其抑扬顿挫的特征看出它端庄规整的特点。如果人们将这三种不同的字体放在一起,很容易就可以发 现三者之间不同的艺术风格和审美反差,可以初步断定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综上所述,计算机中文字体中的单字具有著作权法保护所需要的的“独创性”。
  (三)创作手段是否影响单字著作权
  在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除“独创性”之外还有另一个备受争议的环节,那就是创作手段是否影响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著作权理论中,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指的是能够展现作者思维的作品。然而,计算机中文字体的创作是基于计算机技术而完成的,整个中文字体的设计和美化过程都离不开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参与。因此有观点认为,利用计算机和信息技术参与作品的创作违背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原意,不应该获得著作权保护。此种观点实际上是曲解了著作权的一般理论。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对于计算机中文字体的创作来说,就类似于人们在画画作、写书法时所用的笔,都只是一种工具,充其量计算机和信息技术是比笔更加高级和高效的创作工具罢了,并不妨碍人们充分发挥自己的创造性思维。举一个更为直观的例子,比如漫画家利用计算机创作漫画,难道说漫画家借助了计算机,其所创作的漫画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吗(作者:陈心渠,来源: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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