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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一案(5)

发布时间:2015-06-08 10:10商业秘密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广告页面;二、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三、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网站(青岛信息港www.qd.sd.cn、中国奥商网www.og.com.cn)首页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应为连续的十五天,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原审法院将在国内相关门户网站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共同承担;四、驳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百度公司承担22080元,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共同承担23920元,百度公司已预交,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百度公司给付。
  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确定性的事实。1、原审判决认定联通青岛公司是air.qd.sd.cn的实际所有人错误。2、原审认定联通青岛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不符合逻辑。
  二、原审判决认定联通青岛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错误。1、百度公司所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并非营利性服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百度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主体资格。2、百度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不成立不正当竞争之诉。
  百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通青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二、联通青岛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1、关于涉案http//air.qd.sd.cn网站是否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问题。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涉案域名qd.sd.cn是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将其作为“青岛信息港”的域名实际使用。air.qd.sd.cn作为qd.sd.cn的子域,是其上级域名qd.sd.cn分配与管理的。联通青岛公司作为域名qd.sd.cn的持有人否认域名air.qd.sd.cn为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在百度公司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的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2、关于联通青岛公司是否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区域,奥商网络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情况下,没有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的配合,奥商网络公司是无法实现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同时,联通青岛公司是域名air.qd.sd.cn的所有人,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联通青岛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1、关于百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百度公司一方面面向普通上网用户提供免费的网页搜索服务,另一方面也面向企业和个人提供收费的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上网用户在百度网站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百度网站会通过搜索引擎找到并呈现与关键词相关的页面信息,同时在网站右侧,出现与关键词相匹配的付费企业网站链接(上网用户在百度网站搜索相应的关键词---搜索结果中存在上网用户最感兴趣的付费链接---网民点击该链接获取所需信息,同时被链接网站向百度公司支付服务费),这是百度网站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也是一种正当的营利方式,百度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作者:未知,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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