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5-06-08 10:12商业秘密网
基本案情:
原告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科种业公司)与被告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种业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武科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武科种业公司诉称,被告裕丰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授权擅自生产“吉祥1号”玉米种子。原告以裕丰种业公司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已生产的侵权种子作消灭活性处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裕丰种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吉祥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已生产的种子做消灭活性等不能作为繁殖材料的处理。
二、被告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同时向原告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者:未知,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原告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科种业公司)与被告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种业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武科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武科种业公司诉称,被告裕丰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授权擅自生产“吉祥1号”玉米种子。原告以裕丰种业公司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已生产的侵权种子作消灭活性处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裕丰种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吉祥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已生产的种子做消灭活性等不能作为繁殖材料的处理。
二、被告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同时向原告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张掖市裕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者:未知,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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