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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幸发芬、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15-06-08 10:31商业秘密网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鄂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庆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攀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幸发芬,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工程师,原系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住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金龙里4号楼1门401室,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雷泽兵,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部队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393号1-2-504。
  委托代理人王诚,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凤明里1号楼3门3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幸发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继续严格履行双方于2006年8月27日签订的《备忘录》;
  二、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双金属密封(即在一对牙轮和牙掌之间,至少有两个由弹性元件支撑的浮动的密封环,密封环的硬端面与对应的硬面紧密贴合形成密封,这样的一组密封机构称为牙轮钻头的双金属密封)钻头产品。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已经生产出来的2326支(不超过2326支,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18日前向本院提供产品的生产编号,并配合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核实)成品钻头由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700万元;销售期限为半年,半年后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仍未销售出去的其提供生产编号的钻头产品,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应将其销毁;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已生产出来的库存半成品和在线半成品(共计1276支)由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自行销毁;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金属密封钻头分装机,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可以继续自用,但不能转让或租赁给任何第三方使用;
  三、在调解协议签字以后,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如在市场上发现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再生产、销售其提供的生产编号以外的双金属密封钻头产品,10支以内的(含10支),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不追究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的责任;超过10支的,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自愿按照每支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给予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并且,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追偿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2006年7月1日以后给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四、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的当日自愿补偿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整;
  五、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向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诉讼,案号为(2009)开知初字第5号;(作者:未知,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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