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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外商标平行进口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5-06-10 10:07商业秘密网
  [摘 要]  商标平行进口不仅是知识产权问题,它涉及诸多问题,各国要综合考虑进出口贸易等多方面因素,才能确定对平行进口的认同与否。因此,对国外立法的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吸收,可以为我国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依据,以避免走弯路。
  [关键词]  商标平行进口;立法实践;启示
  商标平行进口(Trade mark 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GreyMarket)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从对商标权保护的不同指导思想出发,结合本国实际,各国的法律实践对平行进口的态度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或地区甚至在不同时期态度也截然相反。这都不难理解,因为平行进口不仅仅是个知识产权问题,它涉及诸多问题,各国要综合考虑进出口贸易等多方面因素,最终才能确定对平行进口的认同与否。因此,如果我们对这些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吸收,则能为我国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依据,以避免走弯路。
  一、全球性国际公约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区域性国际公约及这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允许成员国之间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
  自19世纪以来,一些国家之间先后签订了一些有关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如5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6、5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6、5商标注册条约6、5商标注册商品分类尼斯协定6等。但由于当时各国相互依赖度小,国际贸易不发达,平行进口现象还较少出现,再加上当时对商标权的保护水平很低,尚不可能协调这并非主要矛盾的平行进口问题,因此这些条约对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均没有作出规定。而对于TRIPS协定来说,由于各国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也不得不避开这一问题,将其留给各国自行解决。
  欧洲经济共同体自1975年成立之初就确立了确保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和自由提供的原则,为平衡保护知识产权和确保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矛盾,5罗马条约6第30条和第36条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对进口的数量限制和具有同等影响的一切措施应予禁止,但该规定不应妨碍由于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的理由对进口所作的禁止或限制。不过此项禁止或限制不应构成任意歧视的手段,也不应成为对各成员国间贸易的变相限制。为落实这一系列的原则性规定,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了一整套的判例法。1988年这些判例被汇编到5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6中,其第7条第1款规定“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这实际上确认了欧共体法院1947年在Centrafarm诉Winthrop案中所提出的解决商标权利用尽和商品平行进口问题的原则。欧洲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在共同体范围内承认商标权用尽理论,为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开了绿灯。不过,一号指令在第7条第2款中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害时,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这是商标权利用尽的例外,在此我们就不作详细讨论了。
  二、各国或地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使是同一国家其立场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在实践中通常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1.美国。美国法院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立场。1992年以前美国的司法实践是赞成平行进口的,但1992年后情况有所变化,如51992年关税法案6第526条规定:“除非在进口时得到商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任何外国制造的商品进入美国均为非法,如果这种商品或标签、记号、印刷、包装或容器上载有为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建立或组建的公司联合体拥有的商标,或居住在美国的公民在美国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单从这一法案的内容看,美国的立法是禁止平行进口行为的,但有些州则规定当平行进口商履行了相应义务如披露或通知等,允许其平行进口,且美国《海关条例》第133,21条C款还规定了《关税法》第526条的三种例外情况.(1)外国商品的商标和美国的商标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拥有;(2)外国商标所有人与美国国内商标所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或其他共同控制关系;(3)在外国生产的商品上标有经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另外,美国海关服务处在外国商标拥有者与国内商标拥有者是相同或有关联的情况下,也允许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造成美国对这一问题不确定性的原因就是他们考虑了其他很多因素,例如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人生产的商标是否具有独立的特性、外国制造商和美国商标拥有者之间的关系等,但无论其持何种态度,出发点都是适本国之需,为本国之利。(作者:鲍仕梅,来源: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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