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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外商标平行进口立法对我国的启示(2)

发布时间:2015-06-10 10:07商业秘密网

  2.德国。德国处理平行进口的商标侵权问题适用商标权“用尽”和“共同来源”标准。按其现行商标法规定,只要德国商标权人或其商标被许可人将贴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到国外市场,其商标权便由此“穷竭”,此后商标权人或其商标被许可人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通。因此,德国原则上是赞成平行进口的,但有一个例外,就是禁止国外与本国商品不同质但同商标的商品的平行进口。在德国第一个被提交给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有关平行进口案是1964年的Maja案。该案中,一西班牙厂商在西班牙和德国都拥有商标Maja,该厂商在德国指定一独家分销商并授权独家许可,当第三方从西班牙向德国进口Maja货物时,德国独家经销商起诉该平行进口商,联邦高院作出了有利平行进口商的判决,确立了第三者的平行进口不侵犯商标权的立场。
  3.日本。日本在60年代,日本法院对平行进口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但1970年的Parker商标案改变了日本对平行进口的态度。该案的起因是一日本非代理商自香港进口“派克”钢笔,日本的“派克”钢笔代理商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日本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由于被平行进口的“派克”钢笔确是美国生产的“正宗钢笔”,非冒牌货,消费者不会误认上当,因此判决非代理商的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尽管该判决在上诉审中被法院推倒,但终审中高等法院又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从而确认了日本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做法。
  4.英国。英国的5商标法6第4条第3款甲项规定“只要商标权人或该所有人发出的许可证的注册使用人曾同意过在某种投放市场的商品上使用他的商标,那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怎样分销和转销,该商标权人或其许可证持有人均无权干预。”由此可见,英国对商标平行进口是允许的。英国的判例法还对其作了进一步释义:如果经商标所有人或许可证持有人的同意而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销售到国外,他就无法阻止他的国外子公司将同样的商品带着同样的商标返销回国。
  5.法国。法国是西方国家中很少几个不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国家之一。法国《商标法》规定:“法国商标权人或其国外商标被许可人在国外销售的商品,如果带有同样的商标返回法国,法国的商标权人有权阻止。”
  由上可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赞成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这对我国来说具有借鉴意义。
  三、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我国应采取的策略
  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不断开拓和发展和我国优势企业的崛起,商标平行进口将会更加频繁地出现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1999年6月7日,中国佛山海关扣留了广州进出口贸易公司申报进口的泰国产“LUX”香皂一批,共计895箱。同月,上海利华以广州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在未经商标独占许可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口、销售泰国产的“LUX”香皂,侵犯了该公司“LUX”及“LUX力士”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侵犯商标权。
  我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尚未对商标权领域的平行进口问题作出具体规定。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称5条例6)第三条虽规定“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另外,《条例》还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在海关登记其权利并可以要求海关对侵权货物扣留,但对何谓“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平行进口到中国境内的货物是否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条例》并没有给予进一步的明确。从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可以看到,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平行进口问题并没有作强硬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灵活性。正因为平行进口是一个既关系知识产权又关系到对外贸易的敏感话题,所以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定式,我国也没必要作出太严格的规定,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现阶段我国允许商标商品平行进口是有利的。(作者:鲍仕梅,来源: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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