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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卡斯卡特公司与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4:32商业秘密网

  同月26日,卡斯卡特公司以卫国公司和韧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卫国公司和韧霸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所拥有的第ZL20058004××××.1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和专用工具;3.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使用费共人民币100万元;4.共同赔偿其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0万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卫国公司和韧霸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具有的高度紧凑、可视性很好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卡斯卡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卫国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铭牌标注的“HANGZHOUVANGUARDMACHINERYCO。LTD”系卫国公司。韧霸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两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相当于贴牌”,并确认韧霸公司生产出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卫国公司没有贴牌。
  经原审法院释明,卡斯卡特公司确认其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卫国公司、韧霸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使用费共人民币100万元”具体包括:临时保护期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专利侵权赔偿人民币90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审法院对卫国公司、韧霸公司提供的位于韧霸公司住所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勘验情况进行录像。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卡斯卡特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结构相同,并确认此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同月30日,卫国公司、韧霸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运至原审法院及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勘验情况进行录像。勘验过程中,拆除被诉侵权产品两端与框架连接的两个固定模块后,以平行于地面方向拿起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不滑落,以垂直于地面方向拿起被诉侵权产品,则一个液压活塞和缸组件(该组件没有螺丝)会向垂直于地面方向滑落,另一个有螺丝的液压活塞和缸组件不会向垂直于地面方向滑落;卫国公司、韧霸公司称在将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安装在框架上前,需先将被诉侵权产品两端的固定模块与缸一端连接,再根据长度调节拧紧靠近缸另一端的螺丝,但在勘验过程中,事先固定好靠近缸另一端的螺丝后,再将缸一端与固定模块连接,仍可以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卫国公司、韧霸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上述螺丝是拧紧的,并确认上述螺丝能实现2-4mm的微调距离。
  该院另查明,卫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2万元,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叉车及配件、汽车配件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业务等。韧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经营范围为叉车及其他装卸机械、叉车属具及工程机械零部件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卫国公司、韧霸公司的住所地,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地和销售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地、销售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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