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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卡斯卡特公司与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6-15 14:32商业秘密网

  二审期间,卡斯卡特公司明确放弃临时保护费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卡斯卡特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US4335992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翻译件,证据2.US6672823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翻译件,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相关现有技术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致使认定事实错误。
  经质证,卫国公司、韧霸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审查认为,卡斯卡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系美国专利文本,未经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卡斯卡特公司也未提交完整的中文译本,本院不能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核实认证,故对卡斯卡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卫国公司、韧霸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卡斯卡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卫国公司、韧霸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及与其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说明书虽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依法不应超出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是否具有一体化框架仅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并非卡斯卡特公司据以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以此对权利要求1作限制性解释不当。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根据说明书、附图所示,该安装为通过刚性单元二端的模块及螺钉安装在托架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此相比,仅在刚性单元中间增加导轨,原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活塞和缸组件系安装在由“导轨”和两个固定模块形成的“┣━┫”形框架中之区别错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与对比文件US4335992A记载的技术方案更为接近,这种将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在┣━┫形框架中的方式正是涉案专利试图予以改进之处”错误。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二审庭审比对,卡斯卡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卫国公司、韧霸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系一对液压活塞与缸组件组成的大体刚性单元,并通过连接器将一对液压活塞与缸进行刚性、紧固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未使用上述刚性连接方式,系通过另加一根导轨和两缸进行连接固定;2.涉案专利的一项技术特征为“叉咬合表面通过所述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可安装在所述刚性单元上并可横向移动”,即叉咬合表面通过活塞杆安装在缸上可以横向移动,叉引导部件与缸是咬合的;而被诉侵权产品叉咬合表面通过活塞杆安装在导轨上,叉引导部件没有与缸咬合,而是与中间导轨咬合,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叉咬合表面系通过活塞杆安装在中间导轨上并可横向移动。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关于区别点1,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活塞与缸组件通过中间连接器由螺纹紧固连接,原审法院亦已就紧固连接后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进行了现场勘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使用状态正常,因此,应当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的技术特征,是否另加导轨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技术特征的判定。故卫国公司、韧霸公司主张的该点区别不能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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