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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4:39商业秘密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知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文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秀玲。
  委托代理人雷飞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劳恩·思太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兰英。
  原审被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柏祥。
  原审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文奇。
  上诉人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化纤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丽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玲、雷飞世与被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沈兰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工程公司)以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12月21日,巴马格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卷绕机构”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25日,专利号为ZL8910××××.6。专利权人经两次变更后为欧瑞康公司。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连续供纱卷绕机构,由一个装有两个络筒轴的转动盘式换筒器以及一个纱线横动机构和一个接触辊构成,该横动机构和接触辊设置在纱线通道中的盘式换筒器之前,接触辊与在一个络筒轴(工作络筒轴)上正在形成的卷装的圆周相接触,并且由于盘式换筒器在一个络纱周期内可以转动,接触辊和工作络筒轴的轴间距离在一个络纱周期内也随着卷装直径的增加而变化,其特征在于,接触辊安装在一个支架上,该支架的移动方式可以使接触辊完成一个带有相对工作络筒轴的径向分量的行程动作,一个预定的作用力以支架的运动方向作用在接触辊上;换筒器与一个转动传动装置相连,该转动传动装置可以驱动换筒器,使接触辊和工作络筒轴的轴间距离增大,该转动传动装置包括一个带有传感器和转动控制装置的控制系统,传感器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转动传动装置在该控制系统中可由这个反映接触辊的预定位置和实际位置的偏移量的传感器来控制,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过程基本保持不变。”
  2009年7月28日,欧瑞康公司以中丽化纤公司和中丽工程公司未经允许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翔盛公司购买并使用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给其造成巨大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中丽化纤公司和中丽工程公司在专利权有效期间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8910××××.6的专利权;2.中丽化纤公司和中丽工程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3.翔盛公司停止使用上述侵权产品;4.中丽化纤公司和中丽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中丽化纤公司答辩称:1.欧瑞康公司不享有追加中丽化纤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权利,中丽化纤公司与中丽工程公司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和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且欧瑞康公司没有提供中丽化纤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能证明中丽化纤公司存在侵权行为。2.涉案专利于2009年12月22日保护期限届满,专利届满后已进入公知技术领域,欧瑞康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保护期满日前中丽化纤公司和中丽工程公司存有侵权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内容不相同也不等同。(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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