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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与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5:5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宣判后,万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原审法院没有就万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就直接开庭进行审理,且没有在开庭前通知其参加庭审,就此缺席审理程序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万嘉公司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3.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不当:保安公司提交的维权费用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保安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保安公司未收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万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原审法院认定万嘉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正确,判赔数额也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保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万嘉公司对一审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支出相关维权费用的事实。同时,万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专利号分别为200520116738.0号、200520116739.5号、200410025796.2号、200720115027.0号、200720115028.5号、200680000661.8号、200780000724.4号、200820158878.8号、00243151.3号、03223211.X号、03273641.X号、02282329.8号、99236175.3号专利说明书共13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保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属于上述任一个现有设计所载明的设计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万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均为相关专利的公开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将在以下论述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4011900000990号手续合格通知书,将涉案专利权利人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保安公司,并已授权公告。万嘉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注册资本为7688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金属制品、防盗门、防火门、锁、电动工具及配件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万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保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现有设计;3.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万嘉公司主张其在一审答辩期内曾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笔录中显示其已签收起诉状副本、证据清单、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故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万嘉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防盗锁,两者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等外观特征均构成相同,万嘉公司在一、二审庭中对此均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从万嘉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看,防盗门锁类产品的锁舌形状、数量和分布,以及螺栓的分布是该类产品的主要设计部位。结合涉案专利名称“防盗门锁(双弧××”和授权公告视图,其设计要点在于将现有设计中容易卡槽的钩型或圆型的锁舌改成较顺畅的弧形锁舌,从而使门锁轴向的固定得到加强。万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与被诉侵权设计最为接近的是专利号为ZL20052011××××.5、名称为“带U型面板的防盗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二者都属于防盗门锁类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该现有设计的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来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将该现有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是:(1××整体结构相同,均包括面板和锁壳,锁壳垂直嵌于面板中央;(2××锁壳上有锁孔、拔块、连杆等;(3××面板上有锁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前者的面板为U型,后者的面板为矩形;(2××前者面板上除3个主锁舌外,还有上下2个钩状的锁舌钩以及主锁舌上方的1个斜舌,后者除3个主锁舌外,还有上下2个呈弧形的锁舌,且主锁舌上方除1个斜舌外,下方还有1个圆柱形内保险锁舌;(3××前者面板上没有螺孔,后者面板两端有2个平行分布螺孔;(4××后者的锁壳上有更多的螺栓和卡槽。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锁舌形状、数量和分布,以及螺栓的分布等设计要点上存在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了显著影响,两者具有显著的视觉差异。前者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通过U型的面板及钩状的锁舌来加强对门锁轴向进行锁定,而后者的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相同,主要体现于其主锁舌上下各有1个弧形锁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该现有设计的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万嘉公司提出的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U型面板和矩形面板的区别,而将U型改成矩形是惯常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万嘉公司提交的其余现有设计比对文件在产品的锁舌形状、数量和分布,以及螺栓的分布中与被诉侵权设计均存在区别,具有显著的视觉差异,因此万嘉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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