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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花苑小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7-01 09:4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13号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花苑小学,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杨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龙,校长。
  委托代理人金云其,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花苑小学(以下简称长安花苑小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长安花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金云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与温瑞安签订授权书及合作协议,取得《白衣方振眉》等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可独立对上述授权范围内数字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网址为cahyxx.com,网站名称为“吴江经济开发区长安花苑小学”的网站系被告所有并管理的网站,该网站未经授权上传涉案图书供网络用户下载,属于侵权行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2月25日对该网站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吴江经济开发区长安花苑小学”网站上传涉案作品供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如下:《白衣方振眉》文字作品共两册,字数为490千字,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及相关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为7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4500元。原告据此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正版图书《白衣方振眉》(两册),证明:涉案图书的作者系温瑞安,作品字数为490千字;
  证据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0922、009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对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证据3、(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94号公证书(附光盘),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办的网站上通过免费下载的方式使用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
  被告长安花苑小学辩称:1、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不当主张赔偿请求。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以相同案由起诉答辩人,案号为(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23号,该案判决已全面履行完毕;2、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有证据佐证,公证费1500元并非因本案单独支出。答辩人将电子图书免费提供给本校师生阅读,没有任何有偿收入;3、答辩人是一所公立小学,属于事业单位。2008年按照上级要求创建学校图书馆时,从互联网上搜索下载了相关电子图书馆的软件供本校学生免费浏览下载,没有任何营利目的。而且答辩人认为,这些在互联网上可以随意浏览下载的电子图书,不存在著作权问题。2014年3月27日,答辩人接到区教育局的相关文件后,就立即在本校网站上主动删除了所有电子图书。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第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且及时删除涉案作品,原告起诉时已经不存在任何侵权问题,故答辩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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