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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闽之未食品有限公司等因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7-01 09:5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拱知初字第45号

  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长宁区新华路2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杉浦幸昌。
  委托代理人:周益琇,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闽之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89号。
  法定代表人:宋荣平。
  被告:杭州小丸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商恒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葛国良。
  被告: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格、姚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闽之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之未公司)、杭州小丸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丸子公司)、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益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格、姚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公司诉称:华创公司系“樱桃小丸子”动漫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人,享有“樱桃小丸子”动漫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动漫形象进行商标化使用、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使用行为,均属于侵犯华创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闽之未公司未经华创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樱桃小丸子”手撕牛肉(五香、沙嗲)等食品,侵犯了华创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构成对华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小丸子公司未经华创公司许可,擅自销售“樱桃小丸子”手撕牛肉(五香、沙嗲)等食品,并对外授权超市等第三方主体进行销售,且以突出使用“樱桃小丸子”对外宣传,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华创公司不正当竞争,侵犯华创公司相关的著作权。欧尚超市下属大关路店既未经华创公司许可,又未履行审慎查验商品获得相应授权情况之义务,擅自销售“樱桃小丸子”手撕牛肉(五香、沙爹)等食品,侵犯了华创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及构成对华创公司不正当竞争。三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华创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并构成对华创公司不正当竞争,给华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闽之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樱桃小丸子”系列食品;小丸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樱桃小丸子”系列食品并在其官方网站(www.hzxwz.com)上删除与涉案侵权食品相关所有信息,以及召回所有已经在超市、电子商务网站上正在销售的涉案侵权食品;欧尚超市停止销售“樱桃小丸子”系列食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三被告连带赔偿华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华创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4.三被告分别在省级媒体刊登相关声明公开向华创公司致歉。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闽之未公司、小丸子公司、欧尚超市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所谓的著作权缺乏原始权利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第三,本案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基础,被告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华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樱制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制片公司)出具的著作权声明书。(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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