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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7-02 09:06商业秘密网

  《今日早报》所载“重庆万州10万亿打造‘人工大瀑布群’惹争议”及新华网、新浪网转载的“重庆万州10万亿打造‘人工大瀑布群’引质疑官方回应”报道中,将浙旅控股公司开发的重庆万州大瀑布项目误认为“浙旅集团”之项目。浙江旅游集团于2012年8月30日以浙旅控股公司以其在先注册并知名的注册商标为商号并持续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浙江旅游集团的“浙旅”商标构成侵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旅控股公司停止对“浙旅”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律师费43000元、公证费80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906号判决:浙旅控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旅游集团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960335号“浙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www.zhelv.net网站及经营场所将“浙旅”和“浙旅股份”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浙旅控股公司赔偿浙江旅游集团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浙江旅游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13日,浙江旅游集团以浙旅控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浙旅控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浙旅”商号。2、浙旅控股公司赔偿浙江旅游集团经济损失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旅控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尊重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利用他人的商标或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一、“浙旅”、“浙旅集团”是否构成浙江旅游集团的简称。二、浙旅控股公司将浙江旅游集团的注册商标、简称用于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是否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以及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本案中浙江旅游集团在其经营场所的标识、对外签订的合同书、对外宣传的报纸广告、宣传手册等均以“浙旅集团”自称,经过浙江旅游集团的长期使用,至少在其主要经营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浙旅集团”这一称呼已经与浙江旅游集团建立起了稳定联系。浙江旅游集团亦提供证据表明,社会媒体以及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经常使用“浙旅集团”作为浙江旅游集团的代称。因此,可以认为“浙旅集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浙江旅游集团,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应认定“浙旅集团”系浙江旅游集团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此外,原审法院注意到浙江旅游集团所举证的证据中对“浙旅”的单独使用,部分情况是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部分情况是浙江旅游集团内部为行文所需的自称,不能认定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
  关于争议焦点二。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除字号以外的其他要素基本上属于通用称谓,所谓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实际上就是企业名称字号中的文字与商标的文字的冲突。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对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市场主体误认,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会使该在先知名商标特有的显著性和公众识别性有削弱的危险,破坏其独特性和良好的评价,属于损害了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浙旅”系浙江旅游集团用于提供旅游相关服务产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就已注册且浙江旅游集团长期使用,该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再结合浙江旅游集团长期以“浙旅集团”作为其简称的情况,“浙旅”系“浙旅集团”该简称中的关键词,因此“浙旅”两字已成为区分浙江旅游集团与其他同行业服务主体和服务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浙旅控股公司长期经营旅行社业务,其登记注册地以及主要营业地与浙江旅游集团同在浙江省,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浙旅控股公司对浙江旅游集团使用“浙旅”商标以及以“浙旅集团”作为简称的情况理应知晓。浙旅控股公司在浙江旅游集团注册并长期使用“浙旅”商标并以“浙旅集团”作为简称的情况下,将原有企业名称变更为包含“浙旅”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可以认定旨在攀附“浙旅”注册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美誉度和商业信誉,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则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浙旅控股公司与浙江旅游集团存在某种联系,混淆两者的经营主体,且即使浙旅控股公司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浙江旅游集团的市场份额。(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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