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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7-01 11:00商业秘密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余知初字第200号

  原告: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富文。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
  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剑敏。
  委托代理人:方书勤。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沈永强。
  原告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宝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阿里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书勤,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我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获得第10类第7997364号“咬咬乐”、第10类第7997363号“营养咬咬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奶瓶、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婴儿喂食器、婴儿咀嚼器、奶瓶嘴、奶瓶橡皮塞子、婴儿奶瓶、振动按摩器、橡皮奶头”,专用权期限均为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过我公司的连续使用、不断宣传推广,已经在行业内享有盛誉、知名度极高,2011年销量突破一百万个,获得时尚育儿创新产品金奖、十佳网货品牌、母婴用品亲睐品牌等众多荣誉称号。
  阿里宝宝公司明知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为咀嚼器(其婴儿喂食咀嚼器产品上、出货记录上、网站上均一直标为咀嚼器),也明知我公司拥有上述“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商标专用权,但阿里宝宝公司为了提高销量,却依然在其咀嚼器产品上标注“婴儿咬咬乐”并突出使用。于是,我公司遂对阿里宝宝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赔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上使用“婴儿咬咬乐”的文字侵犯了我公司“咬咬乐”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阿里宝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此后,阿里宝宝公司为规避侵权行为,一方面仍在其网站上宣传其产品为咀嚼器,一方面又在其产品及网站上将突出使用的“婴儿咬咬乐”更改为“咬咬训练器”等字样后继续销售。在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阿里宝宝公司不但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反而在其产品及网上更多地突出标注“咬咬快乐袋”、“咬咬乐组合”、“乐咬咬食物袋”等字样,甚至将“咬咬”和“乐”字拆分或用不同字体显著突出使用。同时,阿里宝宝公司还将上述文字作为网络店铺的产品的关键词使用,让消费者在搜索我公司生产的“咬咬乐”咀嚼器时,将同样搜索到阿里宝宝公司标注有上述字样的产品或宣传广告等。
  我公司认为:阿里宝宝公司之所以在被判侵权后仍然坚持将我公司注册商标“咬咬乐”的文字拆开后作为产品名称、产品广告、产品介绍、网络搜索关键字等突出使用,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让与我公司注册商标“咬咬乐”有关联(如:“咬咬”、“乐咬咬”、“咬咬……乐”、“乐……咬咬”等)的文字或文字组合能成为其产品的一种“显著特征”,让消费者在购买或搜索我公司生产的“咬咬乐”咀嚼器时,其产品将会首先出现在搜索结果的网页上,从而截留本属于我公司的消费客流群体,以获得更大的销售利润,这明显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在只要登录“淘宝”和“天猫”网站,在搜索处输入“咬咬乐”,阿里宝宝公司的产品就会跃然出现在搜索结果的网页上,说明阿里宝宝公司确实已成功达到“傍大款”、“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目的。而天猫公司在我公司已委托律师签发催告《律师函》后仍然未及时清理、断开网站的相关搜索结果的链接,客观上纵容了阿里宝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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