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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8-06 09:4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的特殊规则
  实践中原告主张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数,但原告往往误认为只要跳槽或者离职员工带走了客户,就构成了对其经营秘密的侵犯。事实上客户名单的保护有其特殊的规则。
  首先,法院往往要求原告提供与客户签订的已经生效的合同,而不能仅仅是一张名单,因为原告有可能把所有与之有过接触、但未必存在实际交易的客户信息都作为自己的经营秘密加以主张,从而大大扩大了经营秘密的范围和损害赔偿额。
  其次,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合同,但如果客户信息是通过公开途径能够得到,或者由公开途径经简单劳动进行核实、查询便可以得到的话,那也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再次,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客户名称、电话号码、联系人等信息组成的客户名单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主张者需要证明其“掌握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如交易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总之,主张者如果能够证明其掌握了需要经过深入接触、或者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才能知晓的客户特殊信息,或者深层次信息,才能取得更大的胜诉几率。
  而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只是一次性交易的客户、偶然发生交易的客户、曾经交易的客户,也很难被认为是商业秘密,因为原告与这些客户可能已经没有业务往来,与被控侵权者无法发生竞争关系,例如一份判决认为如果不能证明付出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劳力与客户之间存在着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话,则原告关于客户名单的主张无法构成商业秘密。另一份判决认为在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之前,原告已经与其主张为经营秘密的客户终止了合作关系,此后并未再续约,因此该客户在被告离职之后已经不是原告的客户,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此外,客户信息中也并不是所有内容都能构成商业秘密。
  在一份判决中,我院详细说明了客户信息中的哪些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第一,客户公司负责人构成情况、沟通渠道、交流模式、产品的进货渠道、宣传资料等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就相关产品实现与该客户的联系,但在通过正常渠道可以实现联系或获取资料的情况下,不宜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
  第二,原审原告主张的部分商业秘密在内容上不确定,如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的方式,产品在国内的产销模式、成本控制节点、产品价格政策、产品推销点等,故无法予以确认;
  第三,产品的出厂价格,年订购的数量底线,客户名单,利润空问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利益、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对客户名单的保护规则,与我院在先判决的做法是一致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竞业限制义务与客户名单问题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2年。
  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当同时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但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作者:未知,来源:弘法智知识产权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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