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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3)

发布时间:2015-08-06 09:4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尽管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的客户名单认定标准并不统一。总体而言,相对于技术秘密认定标准十分严格,客户名单的认定存在相对过宽的倾向。
  经比较研究,发达国家的法律及判例对客户名单的司法认定标准相对苛严。如在美国塞尔奋公司诉葛瑞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通过花费时间和金钱收集了近15000个顾客的名单,并据此主张客户名单保护。法院最终并未认定为客户名单,理由是:“尽管原告证明投入了时间和金钱发展了近15000名顾客,但此种投资不是打算创造一个新型的市场。这些投入不过是反映了在一个明显的和具有高度竞争性的市场拓宽客户的努力。”上述判例反映出发达国家在市场竞争秩序相对规范的条件下,鼓励自由竞争的司法政策导向。
  鉴于我国市场秩序的规范性尚有待加强,在鼓励自由竞争的同时,防止恶意竞争仍应是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重点之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完全沿用发达国家的客户名单司法认定标准,而应以建立规范、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原则,确立适度保护的认定标准。
  具体做法是:
  1.原告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明确指出构成经营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
  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具体内容(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构成商业秘密及事实依据。要防止不作具体认定,简单笼统称XX多家客户构成客户名单并判决被告构成侵权,避免将公知信息纳入客户名单的保护范畴。
  2.客户名单应具备长期稳定交易的特性。
  原告首先应当提供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一般应与其存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
  例外的情形是:原告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建立起来的潜在客户信息,由于该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以未发生实际交易关系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根据客户名单认定的总体规则综合认定。如一家清洁公司通过大量走访和市场调查,积累了一批需要清洁服务的顾客,尽管双方尚未真正发生服务关系,也不宜以此为由认定该客户名单不成立。
  3.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名单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英国格瑞额勋爵曾经指出“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料中经过劳动所取得的工作成果,完全可以作为一种秘密文件。文件的制造者业以动过脑筋,才取得了该成果。而他人只有经过同样过程才能取得该成果”。因此,原告是否为客户信息的形成支付了大量的成本代价,应当作为客户名单认定的重要标准之一。
  4.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
  如客户公司负责人构成情况、沟通渠道、交流模式、进货渠道等一般不宜认定为商业秘密。理由是: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上述信息,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这些信息。与此对应,产品出厂价格、年订购的数量底线、利润空间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在运友公司诉可瑞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原告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利用原告向特定群体发布的货运配载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运友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信息并非单个货运配载信息,而是经运友公司汇集、整理并发布于运友网的包括客户货运、车辆运输配载信息、客户具体联系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完整信息,该信息仅限于运友网的入网客户知晓,且其入网客户获取该信息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即交纳会费成为人网会员并购买带有运友公司网地址码的接收机。在本案中可瑞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单个信息外,非运友网的入网客户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运友公司发布的完整货运配载信息。(作者:未知,来源:弘法智知识产权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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