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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2)

发布时间:2015-08-06 09:4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客户名单要成为商业稷的保护应当有着严格的条件,如果对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话,不仅起不到商业秘密的基本作用,反而会促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法化。客户名单与其它商业秘密相比,公知性较强。它不像技术秘密,是对前所未有的方法的发现、发明,而是从已有的、现存的、公开的知识中分离出来的资料的集合。
  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只是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集、厂商名录,而不具有独特性,这样的客户名单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它属于全社会公有。只有通过花费自己大量时间、金钱、劳动,经过自己独特积累、搜集、加工、整理,使其具有独特性的客户名单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也应具有价值性。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企业自身把其当成商业秘密,并加以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如果企业自身在主观上就不认为其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则不可能强调客观上该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在主观上认同的基础上,企业必须加强有关保密措施。且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企业本身有意识的、连续的努力。
  通常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有:思想措施(例如对员工进行会议教育;对企业内部各级保密人员、保密工作者专门培训;发放保密手册等)、组织措施(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管理体制)、制订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等。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这是判断企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根本特性。
  可以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通过企业是否采取保护措施体现出来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秘密性,使相对于不掌握该名单的人,产生了经济优势,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所以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潜在客户,已经可以辨认,那么其身份不构成商业秘密。另一方面,那些特别的从而不容易模仿的客户情报,例如有关消费者个人特殊需求的信息汇编,可以满足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实体问题
  对于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认定主要依据目前是《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案件审理时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主要审查这些方面:
  (1)原告对其主张的客户名称是否进行过编辑整理,汇集成客户名册等形式。
  (2)原告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中实际发生交易的次数、金额,以及是否有这些客户具体的联系人、交易中的特别要求、喜好等特殊信息。
  (3)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当区别于从公有领域直接获得的信息。应当体现出原告形成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所投入的劳动和成本后获得的经营信息。
  (4)对于涉及员工离职后发生的交易,重点审查该客户是否基于对该职工个人的信赖而进行的市场交易。
  (5)对于潜在的客户,虽然进行了客户开发,但并未实际发生交易的客户,按照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能认定为客户名单,但如果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要求的话,可以从经营信息的角度保护其所代表的价值或竞争优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等特殊类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客户名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客户名单是指日常生产经营中的客户信息,其信息量的内涵小,信息资料相对简单,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中的客户名单。而狭义客户名单即指商业秘密范畴内的客户名单。(作者:未知,来源:弘法智知识产权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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