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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的迷失与回归 ——兼评《著作权法》送审稿相关条款(4)

发布时间:2015-08-11 10:07商业秘密网

  3.压抑了表演者的自主自觉性。黑格尔强调自由人格与独立财产权关系,认为人只有在所有权中才能作为理性而存在。[20]投资人主导利益分配格局下表演者的专有财产权退化为只具有相对性的劳动报酬请求权。无论表演者主观上是否愿意减少艺术性考量,更多服从市场的经济规律,客观上只有符合市场需求的表演才能获得足够的收益。投资人以市场为导向以利润为目标,艺术性不再是表演活动的唯一追求。表演的内容细节由投资人决定,表演者对于作品的独到理解和创造性表达难以真正融入其中。此外演出合同中经常约定诸如“独家协议权”的竞业禁止条款,约定表演者在特定期间不参加一定范围内由第三方组织的演出活动。这些条款强化了投资人对于表演作品的垄断,但相应的也限制了表演者的表演自由,压抑了表演者的自主性自觉性。
  四 、表演者权的徘徊、回归与不足
  修法是一个利益再平衡的过程,表演者权制度的修正成为本次修法的重点和亮点。
  (一)原地徘徊
  草案一稿明确表演者的范围,增加表演者对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并将表演者权延伸到视听作品中。权利体系的扩充体现了现实诉求、反映了国际条约的基本要求,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草案未厘清表演主体与表演者权利主体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仍将演出单位在内的投资人视为表演者,允许其参与权利分配却又对具体权利归属未置一词。正是这一基本问题的混沌,直接导致后续权利分配、利益分享机制的紊乱失灵。因此,无论从制度设计理念还是具体条文,草案一稿依旧停留在对于国际条约的被动回应,未能做到正本清源,仍处在原地徘徊阶段。
  (二)正视与回归
  草案二稿最为明显的改动在于第三十二条明确将表演者的范围限定在自然人。这里的自然人应当包括单个自然人和自然人的集合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不可能成为表演者的。该条与第三十三条共同构成了表演者权制度的基础性条款。第三十五条增加职务表演和集体性职务表演,试图在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确定的基本框架下,调解特殊情形下表压产权归属与利用的矛盾,将外部成本和收益内部化,努力降低内部许可交易成本。三稿是对二稿进一步完善,送审稿的相关条款又与草案三稿基本一致,下文以送审稿为例进行探讨。
  第三十三条将表演者的范围限定在自然人,三十四条承接三十三条罗列了表演者享有的权利。按照体系解释,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原则上都应当由作为自然人的表演者享有。这厘清了表演者主体与表演权归属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彰显了表演者创造性劳动的价值,凸显演员的核心地位,奠定了表演者参与后续权利分配、利益分享的基础。深层次上反映了对当前投资主导制度设计的反思,回归到对创造性劳动的关注上来,是对科学劳动异化的纠正。
  第三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职务表演认定,增加“在职期间”要件,意图使职务表演的认定更为清晰。第三十七条参考《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并充分尊重产业实际,遵循产权明确集中原则,制片人聘用表演者制作视听作品的,将表演者权赋予制片人。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后续获酬权,避免重复谈判带来的高昂成本。
  (三)不足:百尺竿头,为何不更进一步
  1.人身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有待进一步厘清。如果说送审稿坚持了人身权的不可分离性,那么在制度设计上要么从整体上规定人身权只能由自然人者享有,财产权不受此限,要么在具体条文中对二者分别予以明确,如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明确将权利的转让、许可限定在财产权。但送审稿既未从宏观层面明确人身权的专属性,也未在具体条文中进行明确。如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权”和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条文均涉及署名权,对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只字未提,而署名权的内涵和外延无论如何扩张解释也不会包括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的含义。根据文义解释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除署名权外其他权利均归投资人享有。(作者:未知,来源:西南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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