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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3)

发布时间:2015-08-11 10:26商业秘密网

  除了德国以外,自Cal-Tech Communications, Inc. v. Los Angeles Cellular Tel.Co. [17]一案以后,美国加州也已经有类似的诉讼在审理之中。在2006年,劳务派遣公司GlobalHorizons依据加州商业及职业法典第17200条[18](即加州不正当竞争法)起诉蓝莓种植公司Munger Brother和另外两家劳务派遣公司,认为后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GlobalHorizons原与Munger Brothers签定协议,同意向其派遣劳务工,但后来由Munger Brothers提前解除了合约。Global Horizons发现,Munger Brothers在与其解除合同以后通过其他劳务派遣公司雇佣了一批非法移民工,[19]所以Global Horizons的主席认为“雇佣非法移民工的‘竞争者’正损害我们(公司)的业务”。[20]另外一个相关诉讼是由加州总检察长EdmundBrown在2007年底提起的Peopl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ex rel. Edmund G.Brown JR. v. Brinas Corporation and Does I案。根据起诉状,Brown认为,由于BrinasCorporation未按规定支付最低工资和加班费以及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应认定其已参与不正当竞争活动,并侵害了其他守法承包商的利益。[21]
  总结以上诉讼,不难发现社会各界正试图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条款要求这些实施了“非市场不正当竞争”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已有成功案例。可惜的是,到目前为止,涉及“非市场不正当竞争”的诉讼并不是很多,而且大部分都集中于劳工权益和环境保护方面。“非市场不正当竞争”诉讼是否只局限于侵害劳工和制造污染之行为,还是应扩展至其他不直接侵害市场竞争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有待日后进一步的观察,但既然背后原理一致(通过“非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降低经营成本),那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就应一概予以适用。
  三、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非市场不正当竞争”的疑虑
  虽然企业实施“非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不正当地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但就这种非市场行为是否应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社会仍存有若干疑虑,认为这种做法并不恰当。
  (一)不同国家、地区法律之间存有差异
  现代企业许多都是跨国经营的,而且它们对生产成本低的国家尤感兴趣。[22]但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通常会有所区别。甚至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中,地方法规之间或多或少也有点出入。企业在一般情况下几乎不可能在相同的法律基础上参与竞争。[23]若把企业忽视“非市场法律责任”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将引起另外一种不公平现象。以射杀稀有动物制造皮革为例,假设A国家规定某种稀有动物不能被射杀或捕捉,而B国家允许。现处于A国家的C企业和处于B国家的D企业都有射杀该种稀有动物的行为。若把C企业的射杀行为定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可能对C企业不公。既然大家同时实施相同的行为,若仅以违法为由,认定C企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确有争论之空间。
  (二)企业忽视“非市场法律责任”的行为应由其它部门法处理
  有许多违法转移经营成本的非市场行为早已规定在其它各部法律之中,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各部法律已对这些非市场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克制这些非市场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加重法律责任予以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需要对此做出规定,实有疑问。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只调整市场上的竞争,其他已超越这条界限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应调整的范围,故不应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去规制。再者,《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牵涉其他行政机关。它们如何与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协调,亦是另一难题。多个部门联合执法,往往互相推诿,执法效果不甚理想。
  (三)弱势群体的真正权益无法被完全体现(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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