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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5)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5商业秘密网

  三、被告侵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二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与本争议焦点有关证据有:证据10、编号为【2006】003、004、005、008号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四份,证明原告生产“两优6326”种子的收购成本为每公斤8元。11、安徽省来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皖来公证字06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2008年在上述基地生产的侵权种子,继续以“华安501”名义包装销售及销售的价格。12、《皖东丰乐种业有限公司种子质量跟踪服务卡》和《农资商品质量信誉监督卡》,证明被告2008年包装销售的“华安501”种子的销售价格分别为每斤16元和每斤18元。15、法院保全的被告与苏农公司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1500亩,预计产量22.5万公斤,收购价格每公斤10.4元,亲本由被告提供。16、被告与公兴农技站签订《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站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种子500亩,预计产量10万公斤,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0.4元。17、被告与东升公司签订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种子,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0.4元。19、法院调查刘金松的笔录,证明公兴农技站在接受委托后在该村生产“两优6326”种子300亩。21、法院调查陈锦的谈话笔录,证明东升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1100亩,亩产300斤。23、法院调查赵加兵的谈话笔录,证明苏农公司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在盐城市生产“两优6326”种子800亩,亩产300斤。29、苏农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种子管理站的种子生产备案资料,证明被告委托苏农公司在盐城市以“华安501”的名义安排“两优6326”种子生产800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五份合同的主体为安徽德隆种子公司,合同的内容是关于AY-99种子的制种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仅可证明“华安501”的零售价格,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销售给代理商的价格。对原告证据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都是关于“华安501”的购销合同,与“两优6326”无关。对证据19,刘金松所在的刘贯村制种300亩,因为质量存在问题后来没有收购。证据21阜宁县东升种子公司的种子也没有实际收购。证据23、29不能证明生产的是“两优6326”反而证明了生产的是“华安501”。
  被告提供的与该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有,证据16、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向刘金松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公兴农技站虽然在该村安排了300亩制种基地,但该站最终没有收购种子。17、法院向东升公司负责人杜以成作的谈话笔录,证明2007年该公司为被告所制的稻种与“两优6326”是不同的品种,且2007年东升公司为被告安排的制种基地在黄海农场,而不是在阜宁县陈良镇陈良村,法院在陈良村保全的被控侵权样本种子不能代表是东升公司为被告生产的种子。18、法院从东升公司调取的江苏天普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杜以成签订的《水稻杂交种子生产购销合同》、东升公司与阜宁县陈良镇陈良村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署名为李文章的种子收条,证明杜以成的陈述是客观的,东升公司在陈良村生产的种子是为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生产的,而不是为本案被告生产的,该批种子已由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收取。19、苏农公司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证明被告从苏农公司实际购买的“华安501”总数量为11万斤,进货价格为14元每公斤。20、被告与宁国市禾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等种子销售代理商签订的品种代理协议,证明被告批发给种子代理商的价格为“水稻按20元/公斤,华安501、皖稻161按22元/公斤”。(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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