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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7)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5商业秘密网

  关于被告的种子销售价格及成本,原告所提供的【(2008)皖来公证字064号】《公证书》,仅可证明被告销售种子的事实及市场零售价格,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给种子代理商的价格,无法准确确定被告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提供了其与禾丰公司等代理商的《品种代理协议》,证明“华安501”的提货价格为每公斤22元,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就被告代理商销售该种子的成本与利润举证。被告与禾丰公司《品种代理协议》中以手写体形式添加的文字所反映的销售价格,比该合同文本中约定的水稻价格高出2元/公斤,根据通常的生活经验判断,被告一般不会为了诉讼,事后在证据上增加对其更加不利的文字,因此,对被告与禾丰公司签订的《品种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销售价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销售价格为每公斤22元。对于原告认为该价格仅为提货价为而非实际结算价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销售种子的实际结算价格,也未提供原告自己同类种子的实际结算价格,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每斤种子的包装成本为1元,被告未予否认,也未就其在经营中可能需要的其他成本、费用当庭提出并举证证明,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成本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从苏农公司、东升公司的种子收购价格,参照被告与苏农公司、东升公司间的《杂交稻制种合同》约定的5.2元/斤计算。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农业部授予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两优6326”(皖稻119)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CNA20040671.X,原告依法缴纳了2008年3月1日前的品种权年费,该品种权现处于有效状态。被告安徽创富种业有限公司是从事杂交水稻等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2007年3月28日,被告与苏农公司签订了一份《杂交稻制种合同》,约定由苏农公司为被告生产名称为皖稻161(华安501)的杂交水稻1500亩,预约单产150公斤,收购价格10.4元/公斤,产量22.5万公斤; 2007年4月13日苏农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品种名称为“6316”,面积800亩,单价8.6元/公斤,正常年景种子每亩产量360斤以上,该合同在盐城市盐都区种子管理站登记备案。随后,苏农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共安排制种面积800亩,实际亩产约300斤。2007年9月24,本院依法对该村生产的种子进行随机抽样保全,在该处保全的种子样本(即K6)经委托鉴定与原告在农业部备案的“两优6326”标准种子具有一致性。
  2007年4月25日,被告与东升公司签订了一份《杂交稻制种合同》,约定由东升公司为被告生产名称为皖稻161(华安501)的杂交水稻1000亩,预约单产150公斤,收购价格10.4元/公斤,产量15万公斤。2007年5月29日,东升公司与阜宁县陈良镇陈良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约定在该村陈港五组安排制种780亩,名称为“23018/H7058”杂交水稻。2007年9月25,本院依法对该村生产的种子进行随机抽样保全,在该处保全的种子样本(即K2)经鉴定与原告在农业部备案的“两优6326”标准种子具有一致性。被告庭审中抗辩该种子是东升公司在黄海农场为其安排生产的,但未能提供充份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2007年委托生产的杂交水稻种子,以“华安501”品种名义包装销售。销售给代理商的价格22元/公斤,包装成本约2元/公斤,被告从苏农公司的收购价格约10.4元/公斤。
  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与该授权品种相同的杂交水稻种子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华安501”的名义生产、销售与授权品种“两优6326”相同的杂交水稻种子,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植物新品种权不涉及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已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按被告的侵权获利计算。本院根据已查明的被告委托苏农公司、东升公司实际生产侵权种子的面积及产量、被告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收购成本、包装成本,查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为,【780亩+800亩】×300斤/亩×【销售价格11元/斤-包装成本1元/斤-收购成本5.2元/斤】=2275200元。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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