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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2)

发布时间:2015-08-13 13:56商业秘密网

  虽然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但是并不意味该被告是唯一的实施主体。奥商网络公司这种干预行为不是通过在客户端计算机安装插件、程序等方式实现,而是在特定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均可以实现,因此,这种行为如果没有网络接入服务商的配合无法实现。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其互联网接入服务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http://air.qd.sd.cn域名实际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并且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电话实名业务,即联通青岛公司亦是上述行为的受益人,因此,联通青岛公司亦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因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同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具有开办和被开办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联通山东公司参与实施了干预行为,联通青岛公司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作为民事主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原告针对联通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是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指出第三人鹏飞航空公司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原告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均属于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商业活动与传统商业模式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可以实现传统商业模式下无法达到的商业效果。但是尽管如此,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仍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相应利润或竞争优势,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知名度或者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本案中,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了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为知晓并被广泛使用的实际情况,利用技术手段,让通过使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弹出被告奥商公司发布的广告页面。这种行为显然属于利用百度公司的市场知名度来为自己牟利的行为,这种行为既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违背了使用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的意志,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的该行为,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广告页面,诱使本可能通过百度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按照自己意志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致使百度公司难以实现其预期商业目的,损害了百度公司的经济利益。由于所弹出广告并非网络用户自主选择的结果,该行为还容易导致网络用户误以为弹出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会使网络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一定不利影响。
  综上,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二、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百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各自网站(青岛信息港www.qd.sd.cn、中国奥商网www.og.com.cn)首页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应为连续的15天,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一审法院将在国内相关门户网站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四、驳回原告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百度公司承担22080元,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共同承担23920元。(作者:战玉祝,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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