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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侵权”辨:从“百度、雅虎案”说开去(7)

发布时间:2015-08-18 15:38商业秘密网

  于是,正如前文所述的那样,用“共同侵权”来界定帮助侵权之性质的意义就凸现出来了--依“共同侵权”之性质,直接侵权人与帮助侵权人之间是连带关系;而既然是连带关系,那么权利人就可以任意选择其中的一个或多个责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此情况下,权利人为什么能够仅仅追究具有较强经济能力的 ISP(帮助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而“放过”直接侵权人(即前述所谓的“体现为ISP的单独责任”),也就能很好地予以解释了--在网络环境下,大家之所以把目光单单聚集在ISP(帮助侵权人)的身上,答案似乎不难找到,相对于网络上“隐藏”着的众多之直接侵权人而言,ISP一般都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且其目标明确、容易追索。另外,在英国和日本法上,构成帮助侵权并不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因此,在只有帮助侵权行为单独存在的情况下,“权利人亦能单独追究ISP的帮助侵权之责任”也不应存有疑义。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结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引进间接侵权”是一个伪命题
  行文至此,笔者认为此时可以回答本文开始部分所提出的一个问题了--“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我国应引入间接侵权是否是一个伪命题?”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在于,综合上文之论述来看,我国传统民事立法及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共同侵权和特殊侵权制度,能够很好地完成调整“帮助侵权”和“代位侵权”的任务(当然,如前所述,特殊侵权制度尚需进一步改进以适应调整“代位侵权”之需),确无“引进间接侵权制度”之必要。
  “在任何一个社会,即使是可以称得上是代表民意的立法机构所通过的法律也都不可能兼顾所有人的利益,换言之,任何一个法律在某种程度上都要不可避免地损害某些人的利益。但是,利益受损害的人可以通过游说、公共辩论等手段来影响立法机关的立法过程,这是矫正法律偏差的最常用途径。”[34]笔者认为,这段话非常形象地说明了进行任何立法或制度革新活动的根本出发点。具体到“是否应引进间接侵权制度”的问题上,“间接侵权”这一概念在笔者看来或许更多的只是为了满足理论上的归纳、抑或研习上的便利之需,将之上升到制度构建的层面也许言过其实,而且也是对美国侵权法的片面理解。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虽然涉及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特性,但其主要内容也仍然属于侵权法的范畴,两大法系的侵权制度有其自身的发展脉络,所涵之基本概念和理论有着自己的“生存土壤”,我们没必要追求二者之间的高度一致,否则,即使开展所谓的制度移植,亦不免沦为“论证伪命题”的活动。
  注释:
  [1]一般认为,《条例》第14条、第15条确立的即是所谓的“避风港规则”,其具体内容如下:
  第14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1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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