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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艺术品原作者署名权的行使规则(2)

发布时间:2015-08-20 15:16商业秘密网

  由于演绎作品本身所具备的双重特征,必然决定对于演绎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署名为“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毕竟只有享有并行使该权利,方能彰示原作品作者与演绎作品的创作行为及演绎作品之间所具有的必然关联。
  虽然原作者的署名权当然延及演绎作品,但并不能一概得出对演绎作品再行使用中未对原作者署名就必然构成侵权的结论。如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还应该考虑到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特殊性。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由于其可能已构成了户外环境的一部分,如果要求社会公众相关的临摹等活动都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显然对公众的自由限制过大,而且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该类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我国著作权法在免除社会公众在对室外公共场所雕塑进行临摹、摄影时需征得作者许可和支付报酬的义务的同时,赋予其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依靠该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标注来确认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而没有另行核实的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为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谨慎小心行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作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注意义务最早在英美法系中提出。1932年的Donohue v. Stevenson一案中,英国的阿克金法官明确了“注意义务”的提法和原则,最终确立了注意义务在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中的核心地位。在我国,虽然相比于英美,对注意义务的注意不够,但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的出台,注意义务在我国著作权法领域开始逐步引起重视。注意义务之设定一是考虑社会共同生活基本秩序的保护,确立人们对他人行为注意程度的合理预期。二是考虑合理限定原则,使注意义务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既可以加强行为人的责任心,增强其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精神,又不能使注意义务无限扩大,使人因注意程度太高而“无法注意”,从而影响人们的正常业务和行为。由于注意义务是具体社会生活秩序对行为人的法律要求,因此,不考虑环境、不考虑对象与场合、不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空洞地讨论注意义务是没有意义的。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法官通过诉讼中的具体情形来认定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设置宽严不同的注意标准调节过失的成立,以适应保障行为人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的平衡。
  本案中涉案8件雕塑位于景区内,东方文化公司参与了雕塑作品的招投标和制作过程,其制作、出版的涉案旅游图册又是对该工程、景观的全面介绍,东方文化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其他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的任意的社会公众,其注意义务更高。而且该图册中对所附图片均有专门文字介绍,十分便于署名,鉴于东方文化公司并非任意的社会公众,在出版全面介绍景区的旅游图册时,认定其应对原作者刘某进行署名,并未赋予东方文化公司不合理的或者过重的义务。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作者:关晓海 尹晓林,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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