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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语境下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以利益平衡未论证展开范式

发布时间:2015-08-26 16:31商业秘密网
  摘要:信息技术具有两面性,其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音乐著作权的保护带来冲击。由于我国法律存在缺陷、市场运行的失灵等因素,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冲突愈加明显,不利于整个社会文化的发展。利益平衡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而平衡机制的完善则不仅需要法律的进步,更需要在技术、管理等措施上作出改进,如完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加强技术措施与合理限制,促进集体管理机制构建,建立网络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等。
  关键词:信息技术;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利益平衡
  音乐作品是一种利用声音而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乃至人类想象力和创造力的结晶,是人类情感的延伸。随机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信息网络的不断普及,网络音乐开始逐渐取代传统的音乐作品,网络已经成为人们获得音乐的主要途径。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为音乐作品提供新平台与新市场的同时也给音乐作品版权保护带来极大的冲击。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越来越难以有效平衡网络音乐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本文即以此为出发点,在分析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从法律、技术等多方面出发为完善我国的网络音乐著作权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提出建议。
  一、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界定及其保护的重要性
  (一)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在法律中的定位
  众所周知,传统音乐作品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之一。但是音乐作品通过网络化形式表现出来,即数字化①以后,还能否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计算机网络改变的仅仅是作品的传播方式,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而只是对作品的复制,并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1]。其次,将作品数字化这一转换过程,同知识产权中的摄影、录音、复制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的过程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包括转换信号及固定到载体的两个步骤[2]。无论是国际上的一些相关条约②还是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③都明确规定:现有的作品转化成数字化作品,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与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律法规中的复制行为。
  因此,网络音乐作品是对原始作品的复制,其与传统音乐作品在本质上并无二异。都体现着声音的独创性,只是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和载体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乃至利用计算机技术而形成的虚拟数字信息,并具有自身所独有的开放性、虚拟性特点。权利人对之享有的权利与传统作品亦无太大差别,法律应对其予以相应的保护以维护著作权。
  (二)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
  飞速发展的信息网络传播技术改变了人们的行为习惯。人们获得音乐的途径从过去的购买音乐磁带、CD唱片、光盘变成了利用计算机或者手机通过网络下载,通过多种新兴途径享受技术发展和音乐创作所带来的成果。而另一方面,网络音乐作品本身的开放性、虚拟性等特殊属性扩大了受众范围,降低了侵权难度和成本,并增加了网络行为的复杂程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手段,加剧了侵权行为危害性。在这种环境下,如何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不但关系到著作权人自身利益的保护,关系到我国著作权权法律的完善与进步,更关系到整个音乐产业的发展与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建设。
  二、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一)从法理学角度来说,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调整,主要就是立足于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抗衡[3]。人们基于其所处的地位与所拥有的条件,对于资源的获取呈现出不同的层次。这种资源分配的不均导致了利益上的差距,这种利益上的差距就是利益冲突的根本原因。而网络音乐作品的保护,就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寻求一个此消彼长的过程,借此平衡点来兼顾二者利益。
  从民法理论角度审视,知识产权属私权范畴,旨在调整私人之间利益分配关系的权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信息的广泛传播[4]。因此,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应确立两种最为基本的民法精神:保护私权与利益平衡。这是民法对权利进行保护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在权利人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建立一个衡平机制。(作者:陈燕红,来源:河北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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