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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商标法10条1款8项不兜底!不保护特定民事权益!(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1-03 09:1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上诉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惠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号:商评委:商评字(2013)第63601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一审:(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20号
  二审:(2014)高行(知)终字第3654号
  合议庭:潘伟 石必胜 孔庆兵
  裁判要旨:《商标法》10条1款8项是一个列举加概括的例示性规范,根据例示性规范的适用规则,“其他不良影响”并非兜底条款,仅是指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可能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之一,在可以通过其他条款加以解决的情况下,不适用该条款。
  同时,《商标法》10条1款调整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不是保护特定民事权益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划定了明确的法律界限,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如果《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均无法调整,则属于法律未禁止的范畴。
  (上述内容由知产库编辑整理)
  附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氏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17纽约市第42大街东235号。
  法定代表人蒂芬妮·特朗克,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5-113号6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惠氏有限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彤,上诉人惠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坤,被上诉人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惠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63601号《关于第1785801号“惠氏”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1785801号“惠氏”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广州惠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争议商标于2001年5月29日由中山市东凤镇物博购销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卫生纸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惠氏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不予支持异议申请,惠氏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期间,系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卢国基,卢国基系中山市东凤镇物博购销部申请商标注册时的联系人。(作者:未知,来源:北京人民法院转载自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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