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商标法10条1款8项不兜底!不保护特定民事权益!(附判决书)(4)
虽然惠氏有限公司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曾经主张过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所依据的证据并不相同的情况下,惠氏有限公司在争议程序中仍然可以提出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该项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据此依法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未对该项争议理由进行审查,属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进行审查,结论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惠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由惠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伟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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