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标权保护 > 动态 > 正文

北京高院:商标法10条1款8项不兜底!不保护特定民事权益!(附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11-03 09:1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综上,惠氏有限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一个列举加概括的例示性规范,根据例示性规范的适用规则,“其他不良影响”并非兜底条款,仅是指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可能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之一,在可以通过其他条款加以解决的情况下,不适用该条款。
  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调整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不是保护特定民事权益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划定了明确的法律界限,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如果《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均无法调整,则属于法律未禁止的范畴。
  本案中,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但是争议商标“惠氏”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并未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惠氏有限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卢国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有大量抢注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广州惠氏公司及原注册人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注册。如果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则无法制止争议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
  惠氏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恶意,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而且广州惠氏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时有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误导相关公众,因此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不良影响的商标。
  广州惠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惠氏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文字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结论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惠氏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争议商标标志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作者:未知,来源:北京人民法院转载自知产库)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