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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销售商侵权可主张制造商先用权(2)

发布时间:2016-10-11 08:50商业秘密网

  (二)二审判决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证据不足。首先,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出具的关于深圳蓝盾公司申请事项的回函及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书面答复属于证人证言类的证明,当时的工作人员没有出庭作证,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也没有提供工作记录、文档材料等进一步佐证证言内容,因此,仅依据回函与书面答复内容得出两次封样是针对同一样品的结论,缺乏依据。其次,即使假定两次封存样品为同一样品,也没有证据证明深圳蓝盾公司在先制造的是涉案专利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二审判决认定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英特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提交意见认为:

  (一)防火卷帘中使用的各层织布来自案外人青岛美康特种防护制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等,深圳蓝盾公司向其购买原材料织布后,将各层织布按对应层级摆放、埋入钢丝绳和缝制等。“帘面制造”系深圳蓝盾公司自行完成。

  (二)英特莱公司认为广东省公安消防局出具的书面说明是证人证言,属于对证据形式的错误理解,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英特莱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深圳蓝盾公司在先制造的是涉案专利产品”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当庭出示了检验报告原件第7页,明确记载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检验员赵华利的亲笔签字(见NO.2001-0439检验报告)。英特莱公司认为“检测样品中不含有钢丝绳”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按照实际生产规律,检验报告的图纸并不能详尽表示产品的每个结构细节,因为钢丝绳不单独形成一层,其在帘布的具体位置需要具体计算才能确定。在文字已经说明的情况下,产品结构图可以不具体表现出钢丝绳。企业标准和检测人员的调查笔录都能证明检验样品具有钢丝绳结构。

  (四)英特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英特莱公司的再审申请。

  英特莱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出具的务实(2015)第010号关于“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专家研讨会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中对深圳蓝盾公司是否享有先用权,蓝盾北京分公司与蓝盾创展公司是否具有主张先用权的主体资格等与本案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拟证明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的主任赵华利不是检验报告的鉴定人,其出具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二审判决对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蓝盾北京分公司与蓝盾创展公司不具有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主体资格。英特莱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包括涉案专利所涉及的7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蓝盾创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

  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试验报告,深圳蓝盾公司的检验报告,深圳鹏基龙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的试验报告,二审庭审笔录。前三份证据用于证明蓝盾北京分公司、蓝盾创展公司的防火卷帘部分检测报告中所使用帘面材料由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不生产防火卷帘成品帘布。第四份证据用于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检验样品中不含有钢丝绳”事实错误。第五份证据用于证明防火卷帘技术在广东的发展情况。第六份证据用于证明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后来做检验报告时所附的材料试验报告。第七份证据用于证明帘面与帘面材料的区别。(作者:知产库 编辑,来源: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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