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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销售商侵权可主张制造商先用权(4)

发布时间:2016-10-11 08:50商业秘密网

  2.关于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的问题。

  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答复”,对一审法院提出的两次封样过程是否针对同一样品的调查问题进行了意见回复,确认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于1999年12月30日和2001年2月19日两次出具的《消防产品检测委托书》中记载的“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产品样品之间具有同一性。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被诉侵权的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了相关的防火卷帘产品。

  3.关于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的问题。

  根据深圳蓝盾公司提交给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的涉案企业标准和涉案检验报告的附图等证据看,深圳蓝盾公司制造并送检的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由耐火防火布、硅酸铝棉、耐火纤维毡、铝箔涂层和耐火防火布缝制而成,除不能清楚体现不锈钢丝绳所处的具体位置外,上述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英特莱公司主张深圳蓝盾公司制造并送检的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中缺少钢丝绳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产品,但深圳蓝盾公司提交给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的企业标准(Q/LD003-2001)第5.3.2条载明“帘面中间应根据计算设计一定数量符合GB8918规定的钢丝绳,以承受卷帘纵向的拉力”。

  本案中,检验报告(NO.2001-0439)系依据上述企业标准进行检验后所作,在检验报告第1页中明确记载检测项目包括第5.3条,检验报告第2页第5栏中明确记载对检验报告的第5.3.2条项目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为“符合标准要求”,而且,从检验报告第6页所显示的试验结束后卷帘回卷情况来看,在经过燃烧性能检验后帘布还可以完全卷起,表明帘面中应当有钢丝绳,否则燃烧后的帘布不可能卷起。

  同时,从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看,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检测部工作人员证实,深圳蓝盾公司制造并送检的防火卷帘产品中应当有钢丝绳。此外,从涉案专利文件中可以看出,在帘面中加入不锈钢丝绳是为了起到产品的增强作用,而不锈钢丝绳的所处位置既不会妨碍技术功能的实现,也不会对技术效果带来影响,放置钢丝绳的不同位置,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相同产品是指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产品。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深圳蓝盾公司提交给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验中心检验的防火卷帘产品帘面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具有事实依据。

  4.关于是否做好了必要准备的问题。

  关于是否做好必要的制备。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提交了深圳蓝盾公司研发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防火卷帘产品的设计可行性报告、计划书、任务书、研制报告书、设计总结、相关研发会议纪要和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案外人提供研发产品原材料的证明。

  国家建设部199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1999年局部修订条文》对防火卷帘应采用背火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条件的规定,是各防火卷帘生产企业据此进行研发的背景。蓝盾北京分公司和蓝盾创展公司提供了深圳蓝盾公司研发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防火卷帘产品的设计可行性报告、计划书、任务书、研制报告书、设计总结、相关研发会议纪要和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案外人提供研发产品原材料的证明,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蓝盾公司自行研发。(作者:知产库 编辑,来源: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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