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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2)

发布时间:2019-05-10 14:27商业秘密网
商业秘密权利基础的举证责任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该条款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要件”。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权利人只需证明其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这一要件,就可以实现举证责任的转移,由涉嫌侵权人证明涉案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权利人仍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三要件”,才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商业秘密权利人存在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权利基础的存在,只有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三要件”,才能构成商业秘密,才能成为适格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立法之所以强调采取保密措施这一要件,是因为司法实务对其余两个要件的证明标准较低,权利人通常能较为轻易完成证明,因此权利人的证明责任主要体现在采取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消极事实,权利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信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不易获得即可,主要由涉嫌侵权人证明涉案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积极事实。具有商业价值并不要求相关信息已经实际产生利润,能够带来竞争优势或者提供潜在交易机会就能宽泛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根据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基础的初步证明责任仍在权利人,商业秘密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关于商业秘密权利基础的证明责任就转移给涉嫌侵权人。

涉嫌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根据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存在侵权行为,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款主要涉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转移。结合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商业秘密权利基础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涉嫌侵权人,由其证明涉案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如果涉嫌侵权人能完成举证义务,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当涉嫌侵权人无法完成举证义务,则认定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此时举证责任又转移到了涉嫌侵权人,由其证明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不能完成举证义务,需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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