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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晓明侵害商业秘密案件(5)

发布时间:2019-08-01 15:11商业秘密网

  2015年7月10日,沈旗签署情况说明及保证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本人2015年5月25日提交书面辞职材料,于2015年5月19日同侯晓明、谢某成立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并利用在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在职期间,同孙运美偷盗公司样品数量达二百款左右,并利用这些样品同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所属客人取得联系,目前联系客人有DollarEmpire,Shoppers,Musul,现被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发现,同意停止以上行为。”“个人同意注销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保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和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的所属客人联系,保证放置在宁波凯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样品全数归还。以上保证做不到,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保留追究权利。未尽事宜由马律师代表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洽谈。”

  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关泳华之间曾有过多次微信沟通。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字的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的承诺书无效,并要求撤销该承诺书。2016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所签署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三、被告所签署的承诺书是否可撤销;四、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及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主要涉及到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签署的赔偿承诺书系向谁出具的问题,也即赔偿承诺书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属于谁所有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与原告签署有保密竞业协议,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作为外销员掌握了公司的客户信息,如被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那么该商业秘密也应为原告所有;在被告签署的赔偿承诺书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说明该承诺书为原告所持有,且在(2016)浙0212民初6267号案件审理中,原告的关联企业宁波华飞控股有限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属于原告所有亦不持异议;2015年7月10日的双方协商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关泳华在场,被告也称该赔偿承诺书系应关泳华要求所签,且此后被告称与关泳华有过面对面协商;尽管赔偿承诺书上有“侵犯宁波华飞控股进出口公司商业秘密”的表述,但“宁波华飞控股进出口公司”并不实际存在。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赔偿承诺书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主体适格。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侯晓明在赔偿承诺中承认其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并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其对自身行为的一种自认,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侵犯商业秘密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只能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不能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故被告关于其侵犯商业秘密的陈述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是对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并不能推导出被告关于其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陈述无效的结论。故对于被告主张赔偿承诺书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赔偿承诺书系原告趁公安机关限制被告合作伙伴谢某人身自由的困境,利用被告急于让谢某恢复自由的心理,乘人之危,陷被告以为只有签署了承诺书才能释放谢某的重大误解之际,胁迫被告签署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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