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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珊青、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9-11-13 14:37商业秘密网

  2、腾道贸易数据查询结果、通过秘鲁数据(DATOSPeru)查询到的公司黄页及翻译件,证明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公司的贸易数据及公司信息都是公开的,不具有秘密性,原告通过产品搜索的正当方式获取了该信息的事实。

  3、腾道贸易数据查询结果、通过秘鲁数据(DATOSPeru)查询到的公司黄页及翻译件,证明PUJLLANAS.A.C公司的贸易数据及公司信息都是公开的,不具有秘密性,原告通过产品搜索的正当方式获取了该信息的事实;PUJLLANAS.A.C公司与原告以外的国内公司(义乌博安公司)有业务往来,不是原告的独有客户。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口信息只能显示客户基本信息,没有联系方式,不能显示交易时间、购买时间,无法通过该查询结果与三家客户进行交易,也无法证明该信息是被告投入人力、物力开发而获得的。

  被告沈珊青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骑缝章并非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证据2、9、12、15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原告与其主张的三家客户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持续的交易关系。对证据3,结合被告沈珊青、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5,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的利润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1、14,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13、16、28,原告提供了相应凭证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其与三家客户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持续的交易关系。对证据17、18、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珊青曾在原告处任职并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的事实。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对证据22、23、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客户之间形成的较为稳定的、持续的交易关系及被告沈珊青曾为经办人的事实。证据25经当庭联网核对,且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认可其与原告客户公司发生过交易关系,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6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7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雁曾在原告的关联公司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职。对证据29中翻译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律师费小时单仅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仅提交了部分律师费发票,对未提交发票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0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1同证据29中翻译费的认证意见。证据32、33、34,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是否能否定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下文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家居用品、陶瓷制品、树脂制品、塑料原料及制品、卫生洁具、餐具、皮革制品、纺织原料及产品、服装、工艺品等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贸易信息咨询。2010年7月1日,被告沈珊青入职原告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助理、业务类岗位及管理类岗位。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约定商业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销售和采购价格、定价政策、产销策略、财务资料、货源情况、与客户来往的电子邮件等;协议还约定被告离职一年内保证本人及所任职单位不与任职期间所知晓的任何购销客户进行任何联系接洽或交易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明确被告沈珊青的工作手机号为136××××5697。被告沈珊青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以业务员的身份与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和PUJLLANAS.A.C三家公司开展过多笔业务接洽,其使用的英文名为Susana。2017年11月15日,被告沈珊青从原告公司离职,并于当日入职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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