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吴金卫与陈江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2 09:05商业秘密网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21540元,提交了编号为9443279号的收据、编号分别为02017049、08524232和02445839号的公证费发票、前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以及前述“平安达腾飞速递网络”详情单和“顺风速递”发票联,其中,收据的内容为:“ 今收到zl200620065002.x专利侵权纠纷调查取证及诉讼代理费20000元。”收据上加盖了“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张公证费发票分别是原告公证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公证费以及前述(2014)粤广海珠第16175和16176号公证书的公证费,数额 分别为240元、550元和550元,原告同时将该三份公证费发票作为本院审理的(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24、426号案中主张维权费用的证据。送货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60元,“平安达腾飞速递网络”详情单和“顺风速递”发票联显示两份快递的运费总共为40 元。本案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成立于2009年3月13日,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原告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指控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中法知民 初字第424、426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我国现行专利法并没有强制要求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必须出具专利评 价报告,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本案专利评价报告作为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产品正常 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属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 虽然存在被告指出的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部分,属于细节部分,特别是在体现产品设计要点以及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视图构成近似的情况下,被告所指出的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16175和1617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足以认定。原告还指控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主张被诉侵权 产品是其从案外人处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开设的网站上宣传其为专业生产模特的生产型企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识生产商信息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至于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被告 网站上以及宣传册上的模特图片无法观察到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因此无法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原告该项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以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 确定,而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中,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原告三个专利,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均涉及三个案子,应予以分摊,而原告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及诉讼代理费中,原告仅提交了收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并出 庭参与诉讼,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原告三个专利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2万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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