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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吴茂盛与李庆友、梁灵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0:37商业秘密网

  关于争议焦点二,梁灵超虽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购得,然而不但其销售的童车未标明生产者信息,而且其在接到吴茂盛律师寄送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销售,故推定梁灵超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童车产品为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的实际经营者是梁灵超,其需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工商登记的业主李庆友,无论其是否实际参与经营,但对于购买者而言,其仍是该“商行”对外所称的经营者,且其默认许可梁灵超使用其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亦说明其同意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李庆友应当为“商行”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吴茂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李庆友、梁灵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实施许可费无法参照,该院综合考虑李庆友、梁灵超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发明专利、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吴茂盛认为李庆友、梁灵超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判决:一、李庆友、梁灵超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1006××××.0的“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李庆友、梁灵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茂盛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吴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庆友、梁灵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茂盛负担1827元,李庆友、梁灵超负担2473元。
  宣判后,李庆友、梁灵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是错误的。李庆友、梁灵超作为一般的个体工商户而不是专业技术人员,根本无从分辨谁是专利权人或谁是侵权者,不可能知道该童车是否侵犯专利。更何况该童车不但是具有合法生产资格的正规厂家生产,而且其产品具有合法的证书。李庆友、梁灵超作为销售者,向合法企业采购由其制造的产品用于销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已经尽了普通销售者的合理谨慎义务,是善意的销售者。二、吴茂盛已经与该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厂家达成调解协议,吴茂盛所诉称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茂盛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吴茂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李庆友、梁灵超的上诉,吴茂盛在二审中答辩称:李庆友、梁灵超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吴茂盛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包含对李庆友、梁灵超责任的免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茂盛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李庆友、梁灵超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的营业执照和主体资格,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二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8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李庆友、梁灵超不构成侵权,吴茂盛应根据该调解书的约定,撤回诉讼请求;证据三为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院曾判决驳回吴茂盛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上述证据,吴茂盛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这些证据可以是为了规避责任事后形成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份调解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豁免了两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证据三所涉及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上述证据均为李庆友、梁灵超用来证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将在以下本案争议焦点的论述中加以认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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