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吴茂盛与李庆友、梁灵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0:37商业秘密网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李庆友、梁灵超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在本案中李庆友、梁灵超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庆友、梁灵超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购得,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出具的证明,然而在被诉侵权的童车上并未标明生产者信息,尤其梁灵超在接到吴茂盛律师寄送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销售,故应推定梁灵超主观上明知侵权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因此既使李庆友、梁灵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购得,但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仍构成专利侵权。对于上述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李庆友、梁灵超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真实性均可以认定,然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81号民事调解书仅能证明吴茂盛不再追究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证明李庆友、梁灵超可以免责。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与基本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也无法证明李庆友、梁灵超所主张的事实。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由于李庆友、梁灵超在二审中并未对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吴茂盛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亦无不当,在本案中李庆友、梁灵超侵犯了吴茂盛涉案专利权。
综上,本院认为,吴茂盛依法享有的“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李庆友、梁灵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李庆友、梁灵超侵犯了吴茂盛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庆友、梁灵超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庆友、梁灵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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