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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徐锐与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0:42商业秘密网

  原审法院认为,徐锐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徐锐以权利要求2主张权利,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2予以确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诉讼双方仅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装配件、是否具有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的技术特征及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根据权利要求1中“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的记载,涉案专利应当至少含有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等技术特征,由于装配件与固定螺丝并列出现在权利要求1中,应当理解为其各自具有不同的技术内容,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徐锐关于固定螺丝也是装配件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该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不同点不再进行评述。该院认定嘉光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徐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3月10日判决驳回徐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锐负担。
  宣判后,徐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任何完成装配功能的部件均属于装配件,原判将固定螺丝排除在装配件之外没有依据。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突起和后突起,且相互交错,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的专利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嘉光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系由装配件和固定螺丝共同作用来实现镜片的连接,二者作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固定螺丝,缺少装配件这一专利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突起和后突起,而是用“L”形钩状部件实现对中心杆的固定。3.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板与中心杆连接,缺少涉案专利“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的技术特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根据徐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嘉光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徐锐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锐以权利要求2主张权利,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2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仅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装配件、是否具有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的技术特征及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徐锐上诉称“装配件”为任何完成装配功能的部件,系“固定螺丝”的上位概念,故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固定镜片的两个螺丝,一个对应专利“固定螺丝”之技术特征,另一个对应“装配件”之技术特征,均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虽然从字面含义理解,装配件系能够完成装配功能的部件,但从权利要求书的表述看,装配件和固定螺丝并列出现在权利要求1中,通过相互配合实现连接功能,故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系不同的技术特征。如果认定固定螺丝同时属于装配件,客观上则导致专利权利要求中并列出现两个相同的技术特征。据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配件应当理解为并不包括固定螺丝。徐锐关于固定螺丝同时属于装配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划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时应把实现一种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连接机构主体与镜片的两个固定螺丝形状、技术手段、技术功能完全相同,系同一个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固定螺丝”的数量,故技术比对时,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螺丝均对应涉案专利“固定螺丝”之技术特征。因此,无论权利要求1的装配件是否包括固定螺丝,被诉侵权产品均不具有与装配件对应的技术特征。徐锐将技术手段、功能完全相同的两个固定螺丝区分对应两个不同专利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装配件”以及“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之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徐锐ZL20072014××××.6号“一种负框面”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再进行评述。徐锐关于嘉光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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