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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陈锦昌与宁波市江东长虹印章标牌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4:58商业秘密网

  原审还查明,长虹印章社成立于1994年7月27日,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30000元,经营范围为:刻章、标牌。其经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批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其刻制的被诉侵权印章经过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同意,并由该局出具了甬公东印准字第0027199号《刻制印章委托书》。长虹印章社从2004年底、2005年初开始刻制与被诉侵权印章技术特征一致的印章,每枚印章收取制作费120元,网络信息费6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虹印章社以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且在诉讼期间就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但原审法院并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立案通知书,长虹印章社也未提交其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现处在有效期内,陈锦昌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将被诉侵权印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印章下方由13位数字的编码组成,1-6位均为“330204”,表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7-13位是根据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自动形成的序列号,通过编码使每枚印章对应唯一的数字,从而实现防伪和查询的目的;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的技术特征,“一种防伪印章,其上设有由若干字符组成的查证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查证码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的字符”,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的字符位于整个查证码的前部”,被诉侵权印章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长虹印章社认为,其刻制印章并在印章上进行编码的行为是遵循《印章标准》的要求。将被诉侵权印章与该标准第1部分第3条“印章审批单位编码结构”、第6条“印章编码结构”的内容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印章的编码符合这两项规定。被诉侵权印章下方的13位数字编码,是对全国印章统一进行的编码,第1-6位表示印章的审批单位编码,第7-13位数字编码是由各地治安归口管理单位自定的,而第1-6位数字编码,是根据印章审批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按《行政区划代码》标准中规定的行政区划代码来表示的,即“330204”表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长虹印章社刻制涉案印章并在印章上进行编码的行为是为了符合《印章标准》的要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虹印章社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长虹印章社认为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供了三组对比技术方案:
  一、《行政区划代码》标准。长虹印章社认为该标准于1980年、1982年、1984年、1986年、1988年、1991年、1995年和1999年进行过多次修订,系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标准。长虹印章社提交的证据显示《行政区划代码》标准是1999年3月18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于1999年7月1日实施,但其并未证明该标准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1999年3月22日前已经公开,不符合现有技术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便如长虹印章社所称,该标准是经多次修订制定,早已为公众知悉,其主要是规定了如何用六位数字表示行政区划,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防伪印章,其技术方案主要是实现印章防伪的目的和功能,二者的作用不同,该标准明显缺少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防伪印章”、“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的字符位于整个查证码的前部”等技术特征,该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重庆市的防伪印章技术方案。原审法院认为,该份技术方案经重庆市委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发文,并已于1997年在重庆市具体实施,其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属于现有技术。陈锦昌认为重庆市委、市政府发放的政府公文无实际发放与签收的时间记录,无法表明该公文系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将该份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该份技术方案明确了采用“国盾CMDV型印章防伪系统”,即包含了在印章上刻有若干字符的特征,其目的是为了便于检索、查询和防伪的功能;同时确定党政机关印章加隐形码,企业、事业单位除加隐形码外,在章的边沿下部加设公众识别码。从重庆市印章管理系统和印章样式的显示来看,该系统中对印章编码采用了13位数字编码,其中1-6位表示印章审批单位所在的省、市、区,用行政区划代码进行表示,如重庆成功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系统中的编码分别是“5001060000003”、“5001060000004”,1-6位是“500106”,表示印章审批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局所在的行政区划,该编码方法与印章标准第一部分第3条、第6条规定的印章审批单位编码结构和印章编码结构相一致,被诉侵权印章上刻制的编码也是采用13位数字,1-6位是“330204”表示印章审批单位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所在的行政区划,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通过印章的编码使印章和相应的数字一一对应,实现印章查询、检索、防伪的功能。但不同之处在于,重庆市的印章编码是“隐形码”,即该编码仅在印章管理系统中出现,不刻制在印章上,且在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上另外刻制公众识别码,“企业章的公众识别码,由本单位工商注册号9位数字及分类码组成,非工商注册的事业单位章的公众识别码由其审批部门进行编号组成”,该公众识别码与被诉侵权印章上刻制的编码方法不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重庆市的印章编码是“隐形码”,编码的技术特征仅体现在印章管理系统中,但由于该项技术方案已在重庆市全市范围公开实施,故该技术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已为公众所知悉,将印章采取此种方法编码后,把编码刻制在印章上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可认为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与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中有关“隐形码”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二者无实质性差异。至于公众识别码,属于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中其他的技术特征,其与被诉侵权印章的编码方法不同并不影响被诉侵权印章是采用了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中“隐形码”的技术方案的判断。故该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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